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申请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商撤终诉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5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烁,女,中铁十九局集团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集团)、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案外人申请撤销生效调解书之诉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撤初诉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烁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诉称:***与**山系兄弟关系。响水县土石方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土石方公司)原系集体企业,***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土石方公司改制注销,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个人享有和承担。南京赛虹桥立交交通枢纽C2标段工程由中铁十九局承建,中铁十九局将该工程转包给金固集团,金固集团再次转包,为此,***受***的委托以土石方公司名义于2003年11月与金固集团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金固集团一直拖延结算。因土石方公司已注销,故土石方公司对金固集团享有的债权,应当由***个人代为主张并享有。***原系***的驾驶员,土石方公司或***从未将涉案劳务工程转包给温宗州,亦不存在债权转让事宜。2010年1月,温宗州以虚假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固集团、中铁十九局向其支付从土石方公司受让的债权495万元。法院未追加土石方公司或***、***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做出(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将本应由***享有的对金固集团和中铁十九局的债权3499017.24元工程款支付给温宗州。***系(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案件争议标的真正权利人,未参与该案诉讼系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所致,***于2015年1月才得知该调解书的存在,提起撤销之诉未超过六个月的异议期间。(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求对该案的撤销申请予以正式立案。
温宗州一审未到庭答辩。
金固集团一审辩称:(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不存在可撤销情形。(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案件争议标的是温宗州受让的土石方公司享有的对金固集团及中铁十九局工程款,由于土石方公司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时已经注销,不具备承包主体资格,故经办人***应系与金固集团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该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条件,不具备申请人资格;且2012年6月29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雨板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均是该案被告,在该份判决中,确认南京赛虹桥立交交通枢纽C2标段工程系由***承接,进一步证明***作为已注销的土石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基于该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关联;同时,***、***作为该案当事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金固集团与温宗州之间关于债权转让已结清的事实,其本次申请早已超过六个月的异议期间,丧失申请权;***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权利人身份,(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侵害其任何权益,故***既不是利害关系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生效调解书致其权益受损,其主体身份和申请理由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关于撤销生效调解书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要求撤销生效调解书的立案申请。
中铁十九局一审辩称:中铁十九局将南京赛虹桥立交交通枢纽C2标段工程转包给金固集团,金固集团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的情况,其作为总包人并不清楚,其仅与金固集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与金固集团结算。(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案件,中铁十九局之所以参与调解,是因为其与金固集团之间尚未结算完毕,故同意代金固集团向温宗州支付受让的款项,至于温宗州向法院提交的承包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问题,由法院负责审查。从***本次提交的证据材料看,***没有证据证明其是(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案件争议标的的权利人或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谈不上调解书使其权益受损,同意金固集团不应撤销生效调解书的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土石方公司于1987年4月1日经响水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成立,于1989年5月20日经响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批准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系其法定代表人。1994年7月4日,***将该企业变更为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仍然是***。1999年6月,***向响水县工商局申请注销该企业,申请中,***承诺,土石方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个人负责。1999年6月23日,土石方公司被注销。
南京赛虹桥立交交通枢纽C2标段工程由中铁十九局承接。2003年11月25日,中铁十九局与金固集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道路、排水及附属工程交由金固集团施工。同日,金固集团与土石方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接的上述劳务工程转包给土石方公司,***作为土石方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0年1月,*宗州向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固集团和中铁十九局向其支付其从土石方公司受让的工程款495万元。并提交了其与土石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经法院主持调解,温宗州、金固集团以及中铁十九局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是:中铁十九局于2010年3月10日前代金固集团一次性支付温宗州3499017.24元;三方之间债权债务全部结清。该案审理中,未追加土石方公司或***或***为被告或第三人。
2012年,南京江宁区西坝炼灰厂以***、***、金固集团为被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向其给付货款56万元及违约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5日,***以土石方公司名义与金固集团签订承包协议,承接南京赛虹桥立交交通枢纽C2标段工程。2004年2月10日,***又以土石方公司名义与南京江宁区西坝炼灰厂签订买卖合同。该院认为,***以土石方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时,土石方公司已经被注销,故***个人应当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南京江宁区西坝炼灰厂承担付款责任。因土石方公司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注销,***不应对土石方公司注销之后的新生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判决***向南京江宁区西坝炼灰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驳回南京江宁区西坝炼灰厂要求***、金固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申请撤销(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需举证证明其对该生效调解书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与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系土石方公司与金固集团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在该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土石方公司已经注销,企业法人被注销的,即丧失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不再具备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以土石方公司名义与金固集团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不能约束也无法约束土石方公司或***,应以经办人***作为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并享有相应合同权利,***不是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无关。***称***是受其委托与金固集团签订合同,对该项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金固集团不予认可,亦与(2012)雨板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对(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案件争议的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亦不能证明其与该案件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至于***在(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案件中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非本案审查的内容,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人条件,对其要求撤销(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的立案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要求撤销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申请。
*****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土石方公司原系集体企业,张荣锦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企业改制后由***买断。1999年6月,***申请注销了土石方公司,注销时承诺土石方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个人负责。因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还需处理,并且仍有相关业务需要以原公司的名义进行,故***仍保留原公司印章至今。2003年11月,***的弟弟***从金固集团承接工程,仍是由***以公司名义进行的,***的行为系公司的代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分包也不能以个人名义进行。***在南京从事工程劳务分包工作期间,从未与他人再行签订了相关的劳务再分包合同。中铁十九局、金固集团、温宗州等明知没有劳务再分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通过虚假的诉讼,侵占了土石方公司的合法财产,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在明知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作出相关的民事调解书,导致***利益受损。2015年初,***从***处得知上述财产被侵占的情况,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原审法院以***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享有合同权利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作出受理案件的裁定。
被上诉人*宗州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金固集团辩称,***和涉案调解书所涉及的标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存在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问题。1999年6月,响水县工商局已经注销了土石方公司,***在2003年12月以已注销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工程合同,因土石方公司已经丧失了民事的主体,与涉案合同无任何关联。之后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也确认了***以土石方公司签订的合同产生了权利与***没有任何关系,***强调土石方公司仍然享有相关的权利义务是错误的。另外,张荣锦系(2012)雨板商初字第6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判决书,***应该知道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的内容,故***申请撤销生效调解书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间。
被上诉人中铁十九局辩称,除同意金固集团的答辩意见,补充意见如下:一、中铁十九局是将工程分包给金固集团,至于金固集团与***之间什么关系,中铁十九局是不清楚的,签订调解书是因为中铁十九局和金固集团没有进行结算,且中铁十九局代为支付,没有权利审核金固集团所作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二、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南京市江宁区西坝炼灰厂申请强制执行,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到中铁十九局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协助执行,中铁十九局向执行法官明确提出其当时是将工程分包给金固集团,中铁十九局与***没有任何的关系,现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情况。三、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必须是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非第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裁定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土石方公司于1999年6月23日注销,注销前股东为响水县乡镇企业管理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必须是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即:一、案外人要有证据证明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或是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二、案外人未参与前案审理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本院认为,***对(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但其并非适格主体。该案系中铁十九局、金固集团、温宗州因三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虽然部分承包合同中加盖土石方公司的印章,但土石方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注销,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土石方公司不能成为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基于其在公司注销时承诺土石方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即认为其系该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法律依据,(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案件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之处。鉴于***不能作为第三人或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2010)下商初字第69号案件的诉讼,其现提起对该案的撤销之诉,不符合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要求。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