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复议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西坝炼灰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宁执复字第44号
申请复议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西坝炼灰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汤山镇袁家边村。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4年10月15日生,该厂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曾用名***),男,汉族,1952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南京金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固公司)因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西坝炼灰厂(以下简称炼灰厂)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雨花法院)(2014)雨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金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炼灰厂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雨花法院查明,2003年12月5日,***以响水县土石方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工程公司)的名义与金固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接了位于南京市赛虹桥纬七路中段立交交通枢纽工程C2标段(以下简称纬七路C2标段)工程。2004年2月10日,***以响水工程公司的名义与炼灰厂签订二灰结石的买卖合同。其后,炼灰厂按约提供了价值1136500元的货物,用于***承接的纬七路C2标段工程,但***未按约给付货款。雨花法院经审理后判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炼灰厂货款526000元及违约金2273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炼灰厂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雨花法院向金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响水工程公司)在金固公司有关(C2标:纬七路中段)的所有工程款余款;限金固公司在十五天内提供该工程的相关工程款支付凭证,逾期雨花法院将强制扣划相关工程款。金固公司遂向雨花法院提出异议。
雨花法院还查明,**山系纬七路C2标段实际施工人,***与金固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管理合同约定,***向金固公司上缴工程款5%的管理费;金固公司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未约定管理费。2010年2月25日,中铁十九局、金固公司、温宗州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三方约定管理费为工程总造价1707.71万元的18%即307.39万元。听证中,金固公司拒绝提供纬七路C2标段的相关工程款支付凭证及该工程的最终审计报告。
雨花法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的产生基于纬七路C2标段工程,根据相关规定,炼灰厂可以行使优先权。(2013)雨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要求金固公司提供相关工程款支付凭证,金固公司主张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应当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金固公司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金固公司提供的中铁十九局、金固公司、温宗州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对管理费的约定,远远超出***与金固公司的约定,该和解协议关于管理费的约定对***无效。虽然有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也不能视为金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纬七路C2标段的工程款。此外,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项目应在工程结束后的一段时间内(一般为五年左右)保留质量保证金,以应对可能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金固公司也与***约定了以工程款总额5%作为质量保证金,但金固公司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因此,应推定金固公司未向***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之规定,金固公司对(2013)雨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雨花法院作出(2014)雨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固公司的异议。
金固公司不服雨花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金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响水工程公司)在金固公司没有债权。2、雨花法院(2013)雨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未依法列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雨花法院(2014)雨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涉及实体审查内容,超越了执行的审查范围。3、金固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雨花法院不得对金固公司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代位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综上,雨花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上级法院撤销雨花法院(2014)雨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2013)雨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查明,炼灰厂与***、***、金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雨花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雨板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炼灰厂货款526000元、违约金227300元;二、驳回炼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不履行,炼灰厂于2012年12月向雨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雨花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雨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响水工程公司)在金固公司有关(C2标:纬七路中段)的所有工程款余款;二、限金固公司在十五天内提供该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凭证,逾期雨花法院将强制扣划相关工程款。同日,雨花法院向金固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副本及(2013)雨执字第28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1月6日,金固公司向雨花法院出具书函称,***在金固公司没有债权,金固公司无法协助法院执行。2014年1月13日,雨花法院对金固公司提出的异议立案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首先,生效判决已明确金固公司对炼灰厂不负有给付义务。其次,雨花法院未经审理,在执行中以裁定强制第三人金固公司履行相应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第三,雨花法院向第三人金固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金固公司在指定的期间内明确表示***在金固公司没有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之规定,雨花法院对金固公司提出的异议立案进行审查于法相悖。综上,雨花法院作出的(2014)雨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2013)雨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金固公司的复议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执异字第2号民事裁定;
二、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执字第289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