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澄江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羊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哲,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市政公司诉讼请求,支持乾丰公司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结算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上诉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且上诉人请求撤销未超过法定期限。《结算协议》源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付款委托书》,正是由于上诉人对《付款委托书》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是合同权利的转让,才对308万元利息予以认可,并签订《结算协议》。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材料,经咨询才发现,实际上被上诉人无权主张308万元利息,自此才知道撤销事由,撤销权未消灭。中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308万元利息转让给被上诉人,更能佐证上诉人在签订《结算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且中瑞公司无权转让案涉利息,因在此之前上诉人与中瑞公司之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即使上诉人应支付该利息,因中瑞公司从未主张过,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案涉利息不具备协议约定的条件。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前,双方另行签订工程合同,以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支付,一审中上诉人答辩此约定是为了规避税收,因未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故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在相关条款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仍应按该约定履行。双方未能按约签订工程合同,支付308万元利息的条件未成就。
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一、上诉人所称的重大误解不存在。上诉人对拖欠中瑞公司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案涉308万元利息)没有异议,基于中瑞公司付款委托书,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结算协议签订于2016年2月1日,如果上诉人要行使撤销权,应在从该日起一年内行使。二、双方在协议约定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利息是为了规避税收,该条款无效。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乾丰公司支付利息30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乾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中鉴于条款第3条、第四条;反诉案件诉讼费由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案外人中瑞公司向乾丰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贵司应付我公司334省道泰兴改扩建工程二标段进度款,因我公司往来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34省道进度款暂结算支付贰仟壹佰玖拾贰万伍仟零肆拾柒元(¥21925047.00),现委托贵司全额支付给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2月1日,市政公司、乾丰公司签订《结算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乾丰公司)与中瑞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瑞公司承接334省道二标段工程的施工,甲方按照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2.2015年12月28日中瑞公司向甲方出具《委托书》,委托甲方直接向乙方(市政公司)支付334省道进度款人民币贰仟壹佰玖拾贰万伍仟零肆拾柒元整。3.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该贰仟壹佰玖拾贰万伍仟零肆拾柒元整的工程款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叁佰零捌万元。基于上述原因,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款2192.5047万元中的1000万元,双方同意按照房款冲抵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并另行签订房款冲抵工程款协议。该1000万元不计息。二、工程款2192.5047万元中的300万元,甲方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给乙方。该300万元不计息。三、工程款2192.5047万元中的892.5047万元,双方同意以工程款转借款的方式进行支付,并另行签订借款协议。四、利息308万元,甲方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前,双方另行签订工程合同,以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支付。该308万元利息不再计息。五、如执行本协议产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自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乾丰公司已履行了《结算协议》第一、二条,但利息308万元未能给付。市政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院。本案审理过程中,乾丰公司主张中瑞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只委托乾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1925047元,并没有委托支付利息308万元,故《结算协议》中的鉴于条款第3条及协议第四条乾丰公司系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故提起反诉,要求撤销上述条款。
2019年10月16日,中瑞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中瑞公司)和乾丰公司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方承接334省道工程的施工,乾丰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甲方已经于2015年12月28日向乾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乾丰公司也就该付款事宜和乙方(市政公司)支付334省道进度款人民币21925047元,乾丰公司也就该付款事宜和乙方订立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约定了21925047元的具体支付方式和期限。由于乾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此,经双方一致确认该21925047元工程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为308万元。现甲方同意,甲方将其享有的上述308万元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乾丰公司直接向乙方支付。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在三日内负责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乾丰公司。三、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中瑞公司及市政公司均在该《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盖章。中瑞公司已向乾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利息308万元债权转让给市政公司的事实。中瑞公司已经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市政公司与乾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结算协议》除约定乾丰公司应给付市政公司的308万元利息外,乾丰公司应给付市政公司的工程款2192.5047万元已按相应条款履行。案件审理过程中,乾丰公司虽然提交了中瑞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其中载明委托乾丰公司支付给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虽然为2192.5047万元,未委托支付工程款利息308万元,乾丰公司虽然认为系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结算协议》中的鉴于条款第3条及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2015年12月28日,中瑞公司即将《付款委托书》交付乾丰公司,且乾丰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就与市政公司签订了关于中瑞公司《付款委托书》中相关工程款支付的《结算协议》,且在《结算协议》中载明:2015年12月28日中瑞路桥公司向乾丰置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乾丰公司直接向市政公司支付334省道进度款2192.5047万元。故乾丰公司最迟在与市政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即已清楚中瑞公司委托乾丰公司支付的款项为工程款2192.5047万元。至于乾丰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的鉴于条款第3条及协议第四条中约定给付市政公司利息308万元,乾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乾丰公司称约定给付利息的条款系重大误解,但在本案诉讼前乾丰公司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条款,现乾丰公司要求撤销鉴于条款第3条及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已过撤销期间,故对乾丰公司之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结算协议》,乾丰公司应当给付市政公司利息308万元。对乾丰公司辩称,《结算协议》约定,乾丰公司支付前,双方另签工程合同,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至目前为止,市政公司从未要求与乾丰公司签订工程合同,故不符合支付条件。对乾丰公司该辩称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乾丰公司在答辩时也称双方没有工程合同关系,也无法签订工程合同,无法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签订工程合同的目的是市政公司为了规避税收,因为如乾丰公司支付款项,市政公司必须开票,开票需缴纳很高的所得税,但开工程款发票税收较少。故由于双方约定的给付利息308万元的条件无法实现,且如确实为了避税,也是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故双方约定的给付利息308万元的条件无效,该条件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故乾丰公司应给付市政公司利息30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乾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市政公司利息308万元;二、驳回乾丰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乾丰公司负担(市政公司垫付的31440元予以退回,乾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该院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乾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对于《结算协议》中约定应支付市政公司308万元利息,乾丰公司是否存在重大误解;二、协议对于支付该308万元约定的条件是否有效;三、市政公司本案中主张该308万元利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乾丰公司是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的发包方,中瑞公司是承包方,市政公司为该工程二标段分包单位,乾丰公司应当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瑞公司应当向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由于乾丰公司未能及时向中瑞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指示乾丰公司直接向市政公司支付。乾丰公司本案审理中陈述,在中瑞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之前确实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从2015年3月17日到同年12月17日应承担违约金(按利息计算)308万元。前述事实表明,乾丰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并非完全基于中瑞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还有承包、分包以及存在连环给付义务等多种客观因素,从《结算协议》序言部分关于结算事由以及付款委托书关于委托事由的表述中能够得到体现,因此,乾丰公司愿意向市政公司承担308万元利息,该本意与乾丰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的表示一致,《结算协议》虽超出付款委托书的范围,鉴于三方之间的关系,乾丰公司不存在认知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本案审理中,中瑞公司向乾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使三方之间的账目往来得到平衡,乾丰公司对于向市政公司支付308万元不应当再持有异议。
乾丰公司与市政公司在结算协议中约定在支付308万元利息前,双方另行签订工程合同,以工程款的方式进行支付。该约定并非是支付的条件,而是支付的方式即以什么名义支付。乾丰公司与市政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乾丰公司向市政公司支付308万元在会计科目上如何记账,市政公司如何开具发票给乾丰公司,该条的约定应当是关于处理这些问题的方法。虚开发票为法律所禁止,双方约定以工程款的方式支付违约金应为无效。至于对于该违约金收入的记账、开票及纳税问题,双方按照会计法、税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利息308万元,甲方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自此诉讼时效计算为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至该日本案诉讼时效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依本规定本案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市政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乾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