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普丰钢铁有限公司、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83执35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羊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普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玉堂。
被执行人: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风云。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普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钢铁公司)、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2018)苏1283民初62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普丰钢铁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双方一致同意以4800000元结账,此款被执行人保证于2018年9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二、若被执行人普丰钢铁公司未能按照上述条款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就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的剩余未履行部分向法院申请执行;三、被执行人普丰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余无争议;案件受理费47908元,减半收取计23954元,由申请执行人自愿负担11977元,被执行人普丰钢铁公司、普丰园林公司负担11977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两被执行人于给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首次接待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鑫生时,其称两被执行人正常营业,不清楚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意本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若查找不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18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被执行人普丰钢铁公司、普丰园林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两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3.2018年10月19日、12月6日、2019年2月19日、3月18日、5月9日、9月21日,本院先后六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分别冻结了普丰园林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3个、普丰钢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并划拨普丰钢铁公司的账户存款余额14417.91元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南京市不动产档案管理中心查询,发现并在被执行人普丰园林公司的系列案件中轮候查封了其名下位于泰兴市××路南侧、江平路东侧的房地产,且本院已于2018年8月7日在(2017)苏1283执3428号案件中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目前仍在拍卖中。
4.2018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普丰钢铁公司和普丰园林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因普丰园林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曾多次至其住所地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在审理、执行涉普丰园林公司及泰兴市红枫紫薇高效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相关的民间借贷、履行协议等系列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普丰园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钱玉堂等可能涉嫌经济犯罪,本院遂于2018年11月19日将连同本案在内的相关线索移送泰兴市公安局。泰兴市公安局经核查,于2019年9月24日函复本院称,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普丰园林公司涉嫌经济犯罪。
7.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普丰园林公司在泰州市新图书馆以南、永定路北侧、鼓楼路以西(泰州市金融服务区4号地块)投资建设了普丰商务楼,本院遂对该工程进行了调查,发现该工程尚未竣工及验收,无产权手续,且该工程涉及案外人受托代建,相关案件亦在泰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中。
8.2019年10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其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向本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一份,申请本案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普丰园林公司的上述财产处置价款,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普丰钢铁公司和普丰园林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划拨了普丰钢铁公司的账户存款余额发放申请执行人14417.91元,并正在另案中拍卖普丰园林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所得款项本院将依法分配;对于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普丰园林公司投资建设的泰州普丰商务楼项目,因该项目工程尚未竣工及验收,无产权证明,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两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1283民初62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