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3632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波,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江路46号。
法定代表人:羊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梦,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港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晶波、被告高港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73.8万元;2.被告承担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计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9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334省道泰兴市段改扩建工程路面部分工程分包由原告施工(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在2014年12月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工程量。2015年8月,案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工程量结算总价为27191433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373.8万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港市政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第8.2.1计量支付约定:每完成0.3万㎡,支付承包价款的70%,余款支付:根据甲方的业主方支付本工程项目计量款的实际进度同步付款。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主张了承包价款的70%,具体详见泰兴法院(2017)苏1283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书。剩余的30%的工程款也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373.8万元,应当按照甲方的业主方也就是案涉工程发包方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本工程项目计量款的实际进度同步付款。本案中,案涉334省道泰兴段按照95%工程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业主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尚欠总承包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868613.99元未支付。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和被告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工程款全部转让给被告,并于2017年12月28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但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按照上述通知书的内容向被告进行付款。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催付工程款义务,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不在被告,在于业主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付款。综上,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未能支付的原因不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2年9月8日,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将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施工项目(S334SG-2标段)发包给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承包范围:路基、路面、桥梁、涵洞、交通安全措施等主体工程及临时工程设施。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实际开工日期以项目具体管理机构核发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合同总工期26个月,缺陷责任期24个月,保修期5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312346199.43元。工程款(进度款)付款方式:承包人进场施工后满13个月(进场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发包人于次日起15天内按项目具体管理机构核定的工程量支付至工程进度款总额的50%;满19个月,发包人于次日起15天内按项目具体管理机构核定的工程量支付至累计工程进度款总额的70%;满20个月后,每月按项目具体管理机构核定的工程量支付当月计量款的70%;工程交工验收通过42天内,发包人按项目具体管理机构核定的工程量支付至累计工程进度款总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1年内,发包人按审计完毕的竣工决算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余5%于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算支付完毕。
2014年4月18日,原告**以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未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过设立登记相关手续)的名义(合同乙方)与被告高港市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水泥稳定碎石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港市政公司将其承包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334SG-2标段)中K26+300-K30+300(另加1KM连接线)工程中水泥稳定碎石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即274元/立方米。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25日至6月20日。付款进度:每完成1万立方米,支付承包价款的70%,年度付承包价款的15%,第二年年底付承包价款的1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年后支付。姚剑、刘彬在合同甲方代表处签名。
2014年9月27日,原告**再以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名义(合同乙方)与被告高港市政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334SG-2标段)中K26+300-K30+300(另加1KM连接线)工程中沥青砼路面施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中粒式AC-20沥青混凝土420元/T,即综合单价为1033元/立方米;细粒式SMA13沥青混凝土640元/T,即综合单价为1609元/立方米;封层、透层即综合单价为10元/㎡;以上单价均不含税金)。工程量确认:数量按照立方计量,中间计量以业主方(334省道指挥部)核定的量为准,最终结算量以审计结果为准。结算总价即为审计工程平方量×厚度×分项工程分包单价。计量支付:每完成0.3万立方米,支付承包价款的70%,余款根据高港市政公司的业主方支付本工程项目计量款的实际进度同步付款。支付方式:因中瑞公司与高港市政公司二次结算,中瑞欠高港市政公司第二次结算余款10507674元,此款作为沥青施工进度款,由高港市政公司出具有效收据委托中瑞公司支付给原告,超出部分由高港市政公司按合同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案涉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334SG-2标段于2015年8月前后通过交工验收。
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计量款进行确认,并形成《334省道SG-2标L7(**)施工队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水稳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14727891元,封层、透层及沥青下面层项目的工程款金额为12463543元。该结算单下方备注:以上数据为中间计量监理或指挥部核定的数量,最终结算以审计为准。
2017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港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38302.55元(《水泥稳定碎石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4727891元,主张95%,即13991496.45元;《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2463543元,主张70%,即8724480.1元;合计22715976.55元。扣减已付款19277674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38302.55元)。2018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7)苏1283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该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438302.5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021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高港市政公司支付《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项下剩余的30%的工程款373.8万元,引起本案诉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高港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供2017年11月19日《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G-2标段高港市政中间计量款结算单》、2017年11月19日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高港市政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7年11月19日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尚欠高港市政公司或者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95%的工程款中的18868613.99元。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让给被告高港市政公司,但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2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后一直未向被告高港市政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证明被告高港市政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催款义务,并没有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被告高港市政公司实际上在2020年底也考虑向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后因诉讼费较多并且据侧面了解,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状况不是特别好,账面上也没有钱,被执行案件很多,因此才未提起诉讼。对此,原告**认为,按照《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G-2标段高港市政中间计量款结算单》计算,支付70%的款项应当是9360多万元,支付至70%,应当尚有400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而被告现在陈述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欠付被告18868613.99元。被告主张的债权转让即使真实,也与原告无关。被告接收债权转让至今未向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明显怠于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高港市政公司在承接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334SG-2标段)中K26+300—K30+300(另加1KM连接线)的项目施工后,将其中的“水泥稳定碎石”及“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水泥稳定碎石施工承包合同》、《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考虑到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经交工验收通过,故其有权要求被告高港市政公司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项下余30%的工程款373.8万元未支付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在于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原、被告案涉《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第8.2.1条“计量支付”中对于剩余30%的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根据甲方的业主支付本工程项目计量款的实际进度同步付款”,对于此处的“实际进度同步付款”的理解,原告主张系按照被告与乾丰置业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进度约定进行付款,被告则主张系按照乾丰置业实际支付给被告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款项。本院认为,从文义解释来看,被告高港市政公司的解释更符合合同的文义,也就是说双方合同对于案涉剩余的30%的工程款是约定按照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被告高港市政公司工程款的付款进度支付的。但上述约定在本案中能否约束双方,是值得商榷的。诚然,合同的履行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基础,但合同的履行更应当以公平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即约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应过于机械地理解和执行合同条款。本案原告**系案涉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中部分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路段建设工程的实际资金和人力的投入方,现案涉334省道泰兴段改扩建工程S334SG-2标段已于2015年8月通过交工验收,并已移交使用多年。即便被告高港市政公司所主张的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的工程款金额属实,但导致工程款拖欠并非原告**施工的原因,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积极主动向总包方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或业主泰兴市乾丰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被告的上述消极行为,已经影响到了原告工程债权的实现,实际产生了被告高港市政公司将上述风险转嫁给原告的客观后果,这对无过错的原告而言明显是极不公平的。综上,虽然原、被告合同约定的373.8万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基于公平原则,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3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4元,由被告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兵
人民陪审员 叶凤兰
人民陪审员 张桂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