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248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羊群,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47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于2020年1月23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5%计算);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336394.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5%计算)。二、若被告不按期履行上述协议,原告可就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案件诉讼费11164元,减半收取5582元,由被告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前给付)”。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4月29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1年4月29日、6月17日、7月21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5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登记查封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苏M×××××、苏M×××××、苏M×××××、苏M×××××汽车5辆(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两年;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至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4.2021年6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5.2021年7月14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和执行悬赏相关事宜,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登记查封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苏M×××××、苏M×××××、苏M×××××、苏M×××××汽车5辆,因下落不明,未实际扣押,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将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苏1283民初479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并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丰海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