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113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8月10日生,住泰兴市。
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羊群,董事长。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283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3438302.5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20元,由申请执行人**负担36120元,由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4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0年4月10日、5月15日、6月22日、8月4日、9月17日,本院先后五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0年4月13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一年,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如需继续查封,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48396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于2020年4月21日查封被执行人泰州市高港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苏M×××××、苏M×××××汽车,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至被执行人登记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0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执行进行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查控及执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48396元,并向申请执行人发放,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的下落,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283民初69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陈建忠
审判员 季江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