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12民申11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春晖路**。
法定代表人:王继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书,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东兴南路**财政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莉,江苏钟山明镜(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江苏钟山明镜(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2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二、驳回被申请人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原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由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我公司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进支行的金融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因资金暂时短缺,但积极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进支行磋商此事,后2016年8月份通过协调解决,具体协调处理结果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均有记载,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除,故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与其前手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合法拥有债权,显然错误、于法无据。
被申请人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我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我公司原审主张;二、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已实际代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情形无事实依据。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偿还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进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25390.91元,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进支行在确认收款后开具《代偿证明》,因此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已合法取得因履行担保责任而对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原审的证据可以证实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对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代偿款的权利,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也已合法受让了原泰州市海诚担保有限公司对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担保追偿权。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可以证实通过积极协商,其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进支行的债权债务已消灭,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无效,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但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能提供其所述的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议纪要,以证明其主张。故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亚平
审判员 杨锦华
审判员 沈大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