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91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134308-6,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汤晓铭,行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扬。
被执行人: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霖。
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和林。
被执行人:王继扬,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王继霖,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刘如英,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缪和林,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房地产公司)、王继扬、**、王继霖、刘如英、缪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祥云房地产公司、王继扬、**、王继霖、刘如英、缪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1291执370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500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等值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继扬、**、王继霖、刘如英、缪和林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等值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苏1291执3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祥云房地产公司名下泰州市海陵区怡景花园的多处不动产(包含案涉F幢504室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1月3日至2023年1月2日止。
案外人***提出异议称:案外人于2013年10月26日与被执行人祥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504);之前在2013年10月25日通过“泰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向其如数转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并取得《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得怡景花园F幢504室房产。之后案外人于2013年12月8日向所购房产物业的“泰州市红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资金、生活垃圾清理费、管道煤气开通费和对讲门铃费;2014年3月18日向祥云房地产公司缴纳支付了全部与案外人所购房产相关的费用。案外人从祥云房地产公司购得案涉房产合法有效,依法对该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权。请求:中止执行并撤销(2016)苏1291执370号执行裁定。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出卖人祥云房地产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祥云房地产公司将怡景花园F幢504室商品房出卖给***,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05.53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7000元,总金额738710元,公共维修资金为25元/㎡,煤气管道3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2013年10月26日签约时付款550000元,剩余188710元在2013年11月25日之前付清。出卖人祥云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2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2013年10月25日,祥云房地产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收款方祥云房地产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怡景花园,楼牌号F幢504室,建筑面积105.53㎡,单价7000元/㎡,金额550000元,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2014年3月18日,祥云房地产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收款方祥云房地产公司,不动产项目名称怡景花园,楼牌号F幢504室,建筑面积105.53㎡,单价1788元/㎡,金额180710元,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
2013年12月8日,泰州市红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印有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据5份,交款单位均为***。编号0010886金额450元,收款事项为装潢垃圾;编号0005540金额3000元,收款事项为煤气管道;编号0005537金额760元,收款事项为物管;编号0005539金额2638元,收款事项为公维资金;编号0010885金额1440元,收款事项为生活垃圾。2014年3月18日,祥云房地产公司出具印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份,交款单位均为***,金额8000元,收款事由为车库款。
再查明,根据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个人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案外人***在泰州市区[××、××(××医药××区)]名下无其他不动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系基于其对案涉不动产的实体权利,故属标的范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够阻却或排除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首先,案外人与祥云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就案涉F幢504室不动产签订买卖合同,早于本院查封该不动产的时间,符合上述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其次,案涉F幢504室不动产的规划用途为住宅,案外人购买该不动产亦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符合上述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最后,案外人已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符合上述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综上,案外人***对案涉F幢504室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泰州市海陵区怡景花园F幢504室不动产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 兵
审 判 员  杨 丽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嘉辉
书 记 员  孙婼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