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恢92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霖。
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阿居。
被执行人:王继霖,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刘如英,女,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继霖、刘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苏1202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继霖、刘如英于2016年6月8日前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人民币欠付本金人民币476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26360.29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编号为2015年营借字第01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并另行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用90000元。二、如四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可就上述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并就被告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怡景花园F幢2-5层的房屋他项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2元,依法减半收取2292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926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45852元,四被告应负担部分于2016年6月8日前给付原告,超出部分22926元由本院依法退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6)苏1202执1474号立案执行,后撤回执行。2017年1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多笔债权打包转让给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7月10日,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宏达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5日已立案受理。
本院于2021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1年2月8日、2021年7月31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公积金、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于2021年8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刘如英名下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卡号为62×××36账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行卡号为60×××75账户,冻结期限一年,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2.本院至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怡景花园X幢二至五层房地产,首查封法院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本案轮候查封上述房地产,并于2021年7月30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案外人钱红生、姜跃东、刘秀丽、洪其中、倪锁扣等多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海陵区怡景花园X幢二至五层中的房屋已合法购买取得,请求停止拍卖并中止执行,且提供了相关合同、票据等证据材料,本院已将案外人异议移送审查,因案外人异议请求可能阻止本案执行,故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案原执行案号为(2018)苏1202执2050号执行案件于2020年10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海陵区××花园××室房屋,案外人翟XX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已购买该房屋并实际入住多年,请求解除查封中止执行该房屋,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已移送审查,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3.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本院至被执行人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继霖、刘如英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8月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5.2021年7月27日、8月3日、8月4日本院电话联系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过程进行了告知,因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正在审查过程中,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谈话笔录、不动产证明、照片、异议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查封的房产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正在审查中,且案外人主张房屋所有权可能阻止本案执行程序,而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一系列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202民初13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璐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