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执异99号
申请人(第三人):***,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4134308-6,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汤晓铭,行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扬。
被执行人: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霖。
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和林。
被执行人:王继扬,男,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朱梅,女,196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王继霖,男,1958年7月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刘如英,女,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缪和林,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继扬、朱梅、王继霖、刘如英、缪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2021年6月20日,申请人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特申请(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案件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变更为申请人***。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将对被执行人依据(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对该金融债权转让事宜进行登报公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书面认可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取得债权。
2021年6月20日,申请人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将对被执行人依据(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对该金融债权转让事宜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债权。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继扬、朱梅、王继霖、刘如英、缪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16)苏1291执370号立案执行,该案因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申请执行人将本院(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融债权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并予以登报公告,后案外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债权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第三人***并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该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效力,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均作出书面债权转让确认函。因此,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执行依据(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剑峰
审判员 沈 凯
审判员 杨鑫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