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执异2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1343086U,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汤晓铭,行长。
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73229974G,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扬。
被执行人: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1419405490,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霖。
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03970695X,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和林。
被执行人:王继扬,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朱梅,女,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王继霖,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女,195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执行人:缪和林,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房地产公司)、王继扬、朱梅、王继霖、***、缪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请求法院解除对鼓楼北路京都花园1幢303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法院在2020年1月3日查封的案涉不动产,已于2010年10月20日出售给异议人并签订购房合同,现有购房发票、房产购置税发票以及车位购置的相关手续等材料作为佐证,因此请求法院查实并解除查封,让异议人所购房产能办理不动产证书,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州市祥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祥云房地产公司、王继扬、朱梅、王继霖、***、缪和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开商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苏1291执370号执行裁定:。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祥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继扬、朱梅、王继霖、***、缪和林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400000元,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等值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向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2016)苏1291执3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了祥云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案涉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苏(2016)泰州不动产权第0030020号],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另查明,案涉不动产系祥云房地产公司开发、承建,该不动产的泰州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登记权利人系祥云房地产公司,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6)泰州不动产权第0030020号。异议人**与本案被执行人祥云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祥云房地产公司向案涉不动产出卖给异议人,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133.97平方米,总价款1208275元;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异议人认购的汽车位编号为-1058号,实际使用汽车位编号为58号,总价100000元。2013年5月21日,祥云房地产公司向异议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一张,票面金额108275元,包括案涉不动产及上述车位的价款。2013年5月24日,异议人缴纳契税19624.13元,税票记载的房屋地址为京都花园1-303,成交面积133.97平方米,用途为增量房居住,品目为房屋买卖,计税金额1308275元,备注为家庭唯一住房。
再查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泰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祥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该院2018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苏1204执3718号查封案涉不动产的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经该院审查,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苏1204执异125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
再查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诉祥云房地产公司等主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案外人**对该院2019年3月19日作出的(2019)苏1202民初905号查封案涉不动产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经该院审查,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1202执异175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案涉不动产的执行。
还查明,异议人**与案外人罗琳于202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据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个人房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记载,泰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在泰州市范围内**及罗琳名下登记有房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案外人所提异议系基于其对被执行不动产的实体权利,故属标的范畴。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异议人**对案涉不动产是否享有足够阻却或排除执行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本案中,案涉不动产系住宅用房,该不动产虽登记在祥云房地产公司名下,但在本院2020年1月3日查封之前,异议人已与祥云房地产公司就案涉不动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亦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缴纳了契税,且在泰州市范围内异议人及其配偶名下未登记房产。故应认定异议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对**提出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泰州市京都花园1幢303室不动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吴 兵
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
人民陪审员  闾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曹晓舟
书 记 员  许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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