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曾信光申请撤销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屏劳仲案[2013]第16号仲裁裁决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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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认字第12号
申请人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杨武赵,
委托代理人李华强,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曾信光,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委托代理人曾瑜,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
申请人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华茂公司)诉被申请人曾信光申请撤销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屏劳仲案[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华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强、被申请人曾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华茂公司申请称:屏劳仲案[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文字表达不明确,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双方协商达成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裁决补正没有法律依据。补正裁定只能适用于裁决书中的笔误,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该裁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屏劳仲案[2013]第16号仲裁裁定。
被申请人曾光信辩称: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可以申请撤销的对象是仲裁裁决,而不是劳动仲裁裁定。屏劳仲案字[2013]第16号裁定,属于对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屏劳仲案字[2013]第1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的文字补正裁定,不是一份新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申请人不具有法定的诉权;屏劳仲案字[2013]第16号劳动仲裁裁决请,被申请人已申请古田县法院强制执行,该法院也已受理,迄今为止,古田县法院并没有作出任何不予执行的书面决定,申请人诉称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提法没有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的仲裁裁决存在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屏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屏劳仲案字[2013]第16号裁定,是对屏劳仲案字[2013]第16号劳动仲裁裁决第三项关于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予以明确的补正裁定,且该补正裁定并不影响屏劳仲案字[2013]第16号劳动仲裁裁决第三项中对本案申请人所确定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撤销该补正裁定,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申请人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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