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中兴钢结构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922民初643号
原告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与被告福州中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之不可抗力原因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主体问题。从华茂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魏鑫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分析,华茂公司承建古田县平湖镇端上村农家乐工程后,魏鑫与***协商钢结构制作加工事宜的过程中,***问定金走私账还是公账时,魏鑫答复需要问公司意见的事实;***认为魏鑫不是华茂公司的员工,但华茂公司已经就魏鑫系其公司员工提供了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案华茂公司与***主体适格,***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系代表中兴公司与魏鑫接洽案涉工程,故中兴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应否双倍返还定金问题。***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格,其以中兴公司名义与华茂公司开展业务、订立《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未得到中兴公司的授权和追认,故该合同无效。因案涉合同无效,故不存在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应当返还华茂公司已支付的定金4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无相应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其以中兴公司名义与华茂公司订立合同,但是未得到中兴公司的授权或追认,该合同无效,华茂公司要求***返还定金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华茂公司主张***返还定金4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对此无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华茂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魏鑫与***对案涉工程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等事项达成合意,约定工程款215000元,且聊天记录中***问:“定金走公账还是私账……你落实好是公账还是私账,我好给你账号……最好走私账省事”,魏鑫回:“我问下公司看看……你把卡号发我吧,定金先走私账了”,由此可见魏鑫支付的40000元系定金,且该款***也已收到;2.***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银行存款明细,系有权机构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4.魏鑫任职通知、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可以共同证实魏鑫系华茂公司的职工,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作;5.工程报价单、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只有华茂公司单方的盖章,没有中兴公司盖章确认,且事后中兴公司没有对此事实予以追认,不能认定华茂公司与中兴公司就古田县平湖镇端上村农家乐工程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事宜达成合意;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古田县平湖镇端上村农家乐工程由华茂公司承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6日,古田县平湖镇人民政府与华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古田县平湖镇端上村农家乐工程由华茂公司承建;魏鑫就古田县平湖镇端上村农家乐工程钢结构制作加工安装事宜与***联系,并于2019年8月8日转账定金40000元至***账户。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40000元; 二、驳回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计907.5元,由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5元,由***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章平
法官助理 陈萍萍 书 记 员 林葛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