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22执41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
法定代表人:洪丽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长乐市。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作出的(2020)闽092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返还定金40000元。此外,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案件受理费450元,执行费500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3月4日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报告表、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致当事人一封信、廉政监督卡。
2、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进毅
审判员  蔡贺生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涛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