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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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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9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淮南北路与双墩路交叉口人和中国空气净化产业城233#栋。
法定代表人:姜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杰,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冈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邱曰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邦知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区大庆西路19号锦元商业街1幢2-801室(3)。
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锐傲公司)与被上诉人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盐城邦知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知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13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锐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江***公司、邦知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施工内容有行车梁,但江***公司、邦知众公司擅自取消行车梁,导致以原有固定单价进行据实结算丧失了原有合同的计价基础。固定单价进行结算的前提是工程全部完工,在未全部履行时,不能按合同约定计价。在招投标时,承包人按综合平衡报价中标,承包人仅完成基础工程,按固定单价结算已完工工程明显不公。安徽锐傲公司的报价是考虑到有行车梁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是针对全部施工内容而言的,对方擅自取消的行车梁部分占合同工程量比重高达三分之一,导致安徽锐傲公司利润全无,直接亏损。二、据实结算是指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结算,一审理解为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当。本案需考虑工程量、项目风险因素,对方确认的签证也能说明工程系根据实际情况结算,而不仅是根据工程量结算。三、案涉合同约定了视为结算条款,一审将双方工作人员正在磋商,尚未形成定论的聊天内容作为主要证据不当。合同约定乙方提交结算书,甲方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甲方回复后7日内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认可。安徽锐傲公司2021年11月8日邮寄结算单后,对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回复或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结算单。
江***公司、邦知众公司辩称,邦知众公司与安徽锐傲公司签定的合同约定了据实结算,即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一审按安徽锐傲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算是正确的。安徽锐傲公司对据实结算的理解并不正确,即使是固定单价,未完工部分也是按比倒扣减。行车梁是业主不再要求施工,不是邦知众公司不让施工,双方合同约定总价为186万,而实际结算近230万元。安徽锐傲公司邮寄的结算表是其为了诉讼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结算之前一直通过微信进行,安徽锐傲公司已通过微信发送过结算材料,邦知众公司也作出了回复,双方多次核算,对行车梁问题发生较大争议,安徽锐傲公司却又邮寄结算表。安徽锐傲公司只是劳务安装,行车梁取消不影响其安装定价。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安徽锐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公司、邦知众公司立即支付安徽锐傲公司工程款共计1403407.32元及利息(以1403407.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江***公司、邦知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2日,中工科建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工科建公司)与江***公司签订《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一份。11月12日,中工科建公司与邦知众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一份。
2020年,安徽锐傲公司(乙方)与江***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一份,江***公司委托安徽锐傲公司安装宁波杭州湾新区沛琰智造园工程,安徽锐傲公司负责本项目钢结构主体结构(含屋面檩条、墙面檩条、拉条、套管)的安装劳务工作。施工内容为本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中所有钢结构内容的施工安装,含所有预埋螺栓、钢梁钢柱及行车梁构件、主次檩条安装(含门柱/窗柱)焊接、雨棚安装、支撑安装、楼梯安装、平台安装、焊口补漆。工程量综合单价计价包干,综合单价620元/吨(按模型净量结算,甲方提供模型图及构件重量清单表,按过磅量结算需单价增加5%结算),暂定总量3000吨,暂定总价186万,最终按实结算。预埋部分另算,A1#、A2#、A3#、A4#、B1#、B2#,预埋螺栓均为24元每根,不按吨位结算,不在综合单价内。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支付:乙方每月25日报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的进度工程量,甲方在收到乙方上报的进度工程量清单后5日内审核确认后,在次月5日前支付乙方至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每个单体完成后(经政府部门主体验收合格)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完成后,经政府部门、业主、总包、甲方等相关部门验收(主体验收)合格后五日内甲方提供模型图及构件清单重量表给乙方,乙方收到后五日内提交结算书,甲方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给予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认可,甲方回复后7日内乙方未提出异议视为乙方认可。质保期满后免息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关于工程质量,施工中由于乙方不按施工图及《钢结构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一次性验收不合格的,按验收次数每次罚款3000元,同时对造成的材料损失及返工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由于施工原因导致甲方被罚款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无条件进行翻修,如乙方不能按时到场维修,甲方有权自行安装维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元/次的罚款,从质保金中扣除。后安徽锐傲公司与邦知众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
合同签订后,安徽锐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原合同中约定的行车梁未施工。2021年5月至11月,安徽锐傲公司与江***公司、邦知众公司通过微信就结算金额进行沟通。2021年7月26日,江***公司、邦知众公司代表“江南夜雨”在微信中发送《202107统计劳务结算》一份,总金额为2071484.8元,内容包含主次构件、预埋螺栓、签证单合计、病人路费、安全罚款、项目扣伙食费、项目扣吊车费、项目质量返工费用八项。2021年8月25日,安徽锐傲公司代表“幻影”在微信中回复“还有4-8项扣减我们没有签字的文件,不应扣除”、“螺栓也要计算重量”。2021年8月27日,江***公司、邦知众公司代表“江南夜雨”回复“至于螺栓可以按你的算上”、“而此项实际上合同上没明确,但没有多少,我给你补上去”。2021年10月12日,“幻影”微信询问“朱工那个结算价是多少”,“江南夜雨”发送金额为2095070.32元的截图。双方关于扣减部分是否扣除未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1月2日,“幻影”发送《宁波杭州湾新…劳务结算》一份,“江南夜雨”回复“你发错了吧,我们没有行车梁什么的,是不是别的地方的”,“幻影”回复“是你们工程的,我知道没做,但是图纸有,你们把行车梁取消了,所以我们扣除了行车梁的安装成本”,对于未施工的行车梁的工程量是否应计算在内双方发生较大争议。2021年11月9日,安徽锐傲公司将结算金额为3052907.32元的两份结算表邮寄给江***公司、邦知众公司,内容一致,一份单位为江***公司,一份单位为邦知众公司。庭审中,江***公司、邦知众公司对该份结算表中的主次钢构(不含行车梁)合计1955442.80元、地脚螺栓合计168144元、签证单合计172037元予以认可,对安装螺栓重量合计17729.52元、行车梁重量合计772179元有异议。认为安装螺栓属于安装辅材,不应计入钢结构重量结算,行车梁未实际施工,也不应计入结算金额中。
2020年12月31日,邦知众公司支付安徽锐傲公司200000元;2021年1月12日,邦知众公司支付安徽锐傲公司300000元;2021年2月9日,邦知众公司支付安徽锐傲公司600000元;2021年4月16日,邦知众公司支付安徽锐傲公司200000元;2021年6月16日,邦知众公司支付安徽锐傲公司300000元。上述合计1600000元。2021年6月11日,江***公司支付安徽锐傲公司300000元,2021年6月16日,安徽锐傲公司支付江***公司300000元。安徽锐傲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16495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10日,安徽锐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确认授权邦知众公司员工朱伟杰代处理宁波杭州湾新区沛琰智造园项目中工科建项目部食堂施工伙食费结算事宜,金额为85047元。安徽锐傲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产生吊车费30600元,由江***公司支付。安徽锐傲公司同意上述两笔款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江***公司是否应与邦知众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二、安徽锐傲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造价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江***公司是否应与邦知众公司共同支付涉案工程款。首先从合同签订的时间看,两份合同内容一致,且均无落款时间,但双方均确认安徽锐傲公司先与江***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后与邦知众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江***公司、邦知众公司辩称原总包单位拟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江***公司,后再由江***公司分包给安徽锐傲公司。但最终总包单位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邦知众公司,故安徽锐傲公司再次与邦知众公司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该辩称能够与江***公司、邦知众公司提交的中工科建公司与江***公司、邦知众公司分别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加工合同》、《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相印证。其次从款项支付情况看,安徽锐傲公司前期的工程款由邦知众公司支付,江***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支付给安徽锐傲公司的300000元,安徽锐傲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进行了返还,同日由邦知众公司再次支付了安徽锐傲公司300000元,故江***公司并未支付涉案工程款。虽然签证单中审核单位打印为江***公司,但无公章确认,仅有朱伟杰签字,根据2021年6月10日安徽锐傲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安徽锐傲公司认可朱伟杰系邦知众公司员工。综上,江***公司、邦知众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从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履行过程看,安徽锐傲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邦知众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安徽锐傲公司要求江***公司与邦知众公司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安徽锐傲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造价如何认定。安徽锐傲公司于2021年11月向江***公司、邦知众公司邮寄的工程结算表,结算金额为3052907.32元。安徽锐傲公司认为江***公司、邦知众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出任何答复,应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根据江***公司、邦知众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双方在2021年5月至11月期间,一直在对结算金额进行协商,江***公司、邦知众公司方多次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故安徽锐傲公司在明知江***公司、邦知众公司有异议的基础上,主张以邮寄的工程结算表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结算表中,邦知众公司对主次钢构(不含行车梁)合计1955442.80元、地脚螺栓合计168144元、签证单合计17203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江***公司、邦知众公司对安装螺栓重量合计17729.52元、行车梁重量合计772179元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约定工程量综合单价计价包干,综合单价620元/吨,预埋螺栓均为24元每根,已明确不按吨位结算,不在综合单价内。合同中对于安装用螺栓重量如何计算未作出明确约定,这与双方在微信结算中提及的“至于螺栓可以按你的算上”、“而此项实际上合同上没明确,但没有多少,我给你补上去”相印证。根据该聊天记录,邦知众公司代表已经确认了安装螺栓费用应当计入结算金额中,故一审法院对安装用螺栓费用17729.52元予以认定。至于行车梁重量772179元,双方确认未实际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结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故未施工的行车梁不应计算在总金额内。综上,安徽锐傲公司施工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280728.32元。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中工建科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劳务分给邦知众公司后,邦知众公司再次分包给安徽锐傲公司,违反了禁止分包人再次分包的法律规定,故安徽锐傲公司与邦知众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安徽锐傲公司有权请求参照《钢结构安装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邦知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造价2280728.32元,双方确认已支付1649500元,剩余工程款631228.32元未付。员工伙食费85047元、吊车费30600元,安徽锐傲公司同意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员工路费1000元,施工质量返工费91500元,安全罚款8300元,安徽锐傲公司不认可,江***公司、邦知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上述费用及应当由安徽锐傲公司承担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江***公司、邦知众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邦知众公司尚应支付安徽锐傲公司工程款515581.32元。关于利息损失,安徽锐傲公司认为江***公司、邦知众公司在收到其邮寄的结算单后,7日内未予回复,视为对结算金额的确认,故应从2021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前述认定,双方一直对工程价款发生较大争议,工程价款未完成结算,故安徽锐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邦知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安徽锐傲公司工程款515581.32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安徽锐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6390元,减半收取计8195元,由安徽锐傲公司负担4914元,邦知众公司负担32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锐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安徽锐傲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邦知众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安徽锐傲公司有权请求邦知众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量综合单价计价包干,安徽锐傲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建立在全部完工的基础上,本案未全部完工,故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结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结算,但对于扣减项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未施工的行车梁部分的工程量是否应计算在内也存在较大争议,之后安徽锐傲公司在双方未对争议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于2021年11月9日邮寄结算表给江***公司和邦知众公司。安徽锐傲公司在明知江***公司与邦知众公司对行车梁部分有异议的情况下,以江***公司与邦知众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视为认可结算表的内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安徽锐傲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8元,由上诉人安徽锐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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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夏武余
审判员俞灵波
二○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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