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泰兴民初字第21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兴化市信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
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住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西城南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书面承诺加入债务偿还,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60万元,因催款无果,故诉请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2011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网银从其尾号为405184借记卡中转帐300万元至被告***尾号为650219的借记卡中,同日,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加入此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经结算,至2013年8月22日,尚欠原告260万元,被告***出具260万元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一个月内还全部偿还。因催款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帐凭条、承诺书、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出借款交付的转帐凭条为证,双方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现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余欠借款260万元被告***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此款被告***亦应及时偿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保护。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为被告***个人债务或两被告间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的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承诺加入债务的偿还,并明确为连带责任,故应按此约定承担责任。被告***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60万元,从2013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被告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76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