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1281执异2号
案外人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该××主任。
申请执行人***,1960年4月21日。
申请执行人顾天平。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虞海珠。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戴庆宝。
申请执行人凡广忠。
申请执行人熊树扣。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等12人与被执行人***、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开发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开发区管委员异议称,***以富强公司名义承建了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开发区葛家***经济适用房2-4、7#建设工程,因***拖欠工资,152名工人将开发区管委会、富强公司、***诉至法院。经调解确定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合计5113730元。法院在执行***等人与富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案中,已将案外人需支付的工人工资500万元冻结。葛家***经济适用房2-4、7#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富强公司仅收取管理费,该工程经验收合格,***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因法院冻结,致余款未领取。***欠工人工资被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支付。因此,冻结的款项系开发区管委会应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现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故请求排除对该冻结款项的执行,解除冻结。
经审查查明,关于***、***、***、虞海珠、***、***、***、***、凡广忠、顾天平、熊树扣、**根诉***、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0123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富强公司未履行义务,***等12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泰兴执字第06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在江苏省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员)的工程款计500万元。
另查明,富强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承包了开发区管委员发包的开发区葛家***经济适用房2-4、7#建设工程,并转包给***实际施工,富强公司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中约定:承包方式为自主组织工作人员、自筹资金、自主施工、自担风险。施工人员实际由***组织。该工程审计价约1214.5万元,工程现已完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工程款已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分5笔兑付给富强公司,实际取款人均为***,合计6915000元,余款因本院冻结未能支付。因该工程拖欠工人工资,雇用工人等152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区管委员、富强公司、***给付劳动报酬。2014年11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合计5113730元,相关民事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富强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富强公司不得分包、转包,但富强公司仍将全部工程转包给***,虽属违法转包,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并不影响***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和工程价款的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的前提下,有权向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工程款。基于此因,本院在处理开发区管委员发包的开发区葛家***经济适用房2-4、7#建设工程系列欠薪案时,调解确定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支付拖欠工人工资合计5113730元,其实质是代替***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故本院冻结的500万元系开发区管委会应付***资金并由其代付工人工资,并非富强公司应得款项。综上所述,案外人主张排除对该冻结款项执行的异议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冻结的江苏兴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葛家***经济适用房2-4、7#建设工程款500万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邵吟春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怡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