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兴商初字第0295号
原告兴化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金富商业街7号楼72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
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西城南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钓鱼镇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月高。
被告***,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女,1965年9月27日生,汉族。
原告兴化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与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玉公司)、泰州市天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强公司、精玉公司、天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月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信公司诉称,被告***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巾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5000000元,我公司为其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富强公司、精玉公司、天一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同时***向我公司缴保证金50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清偿本息,我公司因此代偿本息5098775.7元,扣除***缴存的保证金,我公司实际代偿4598775.7元。被告***与被告***是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其余各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应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4598775.7元及其自代偿之日2014年5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富强公司、精玉公司、天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银信公司所诉借款是事实,该借款是用于建筑工程,并非用于家庭经营,故原告银信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共同偿还之责无法律依据。对于代偿款的利息,原告银信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无合同依据。
被告富强公司、精玉公司、天一公司、***辩称,我们为***向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了反担保是事实,但目前我们的经营都很困难,无力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支付了300000元,应予扣减。原告银信公司主张的代偿款的利息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依法其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我为***借款5000000元,向原告银信公司提供反担保是事实。***以从事建筑工程经营为由,向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事实上当时***已不涉足建筑业。银信公司是明知的,却为其担保,涉嫌恶意串通骗取银行贷款,依法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故银信公司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原、被告应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农商行巾帼支行、银信公司分别作为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银信公司对***在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向农商行巾帼支行借款最高额本金不超过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实际借款时间、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同日,***与银信公司,富强公司、精玉公司、天一公司、***、***、***与银信公司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不配合处置抵押物,须自贷款期限届满三日起,按担保总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责任范围为银信公司担保所承担的全部损失,即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代偿后的利息等。代偿后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的四倍计算。上述合同成立后,农商行巾帼支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发放贷款5000000元。***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该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偿还本金并结清利息。农商行巾帼支行遂向银信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其在2014年5月26日前履行,银信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代偿本金500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合计98775.7元,另***委托银信公司担保时,曾向其缴纳保证金500000元,故银信公司实际代偿本息合计4598775.7元。
另查,***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原告银信公司、被告***、富强公司、精玉公司、天一公司、***、***一致认可,且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银信公司与被告富强公司、精玉公司、天一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原告银信公司依与农商行巾帼支行保证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代偿,实际代偿本息459877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银信公司可以向债务人与反担保人追偿。被告***的案涉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原告银信公司主张的代偿后的利息,因其与主债务人被告***并无约定,依法应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银信公司虽与反担保人就其代偿后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超出了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依法对原告银信公司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代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被告***对其债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其已偿还300000的辩称,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银信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98775.7元及其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精玉机械有限公司、泰州市天一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
驳回原告兴化市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数为485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银信公司已垫付,故被告***、***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银信公司。被告富强公司、精玉公司、天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长陈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万芸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