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17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兴商初字第075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谢月高,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月高、被告富强公司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富强公司因承建兴化市经济开发区晶晶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晶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向我购买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富强公司欠我货款共计310000元。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富强公司催要均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富强公司立即偿付货款3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富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强公司辩称,被告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事实,但欠条中注明所欠货款是由甲方(晶晶公司)分期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富强公司承担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富强公司因承建晶晶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15日,被告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结账后,确认被告富强公司欠原告商砼款310000元。2013年11月17日,***在欠条下方注明“同意甲方分期支付”,其中甲方即指晶晶公司。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富强公司给付货款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有欠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富强公司欠其货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富强公司辩称所欠货款应由晶晶公司分期支付,欠条中的“同意甲方支付”仅仅是被告富强公司同意原告***向晶晶公司支取货款,而非被告富强公司与晶晶公司双方达成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富强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富强公司偿付货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富强公司因未能按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被告之间未曾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在法律认可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利息的起算点,欠条中原、被告双方未能约定给付货款的履行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富强公司主张货款。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在本次诉讼之前向被告富强公司主张货款的相关证据,故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化市富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货款3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富强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富强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由被告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审判员王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