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与延安睿达建筑劳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2013年11月19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小堂羊肉馆后面,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延安市人,现住延安市***XX村小堂羊肉馆后面,系被告***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8日出生,延安市人,小学文化,现住延安市***小堂羊肉馆后面,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现住延安市***XX村小堂羊肉馆后面,系被告***之母,身份证件号码:61060XXXX003163025。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统一信用代码:9161060030554791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住延安市***,告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61060XXXX109102220。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2月14日出生,现住延安市***,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1231。
上诉人***、**、**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人民法院(2020)陕06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延安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延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陕0602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鉴于上诉人***的行为确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自愿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作为一次性赔偿。
被上诉人延安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延安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因其引发的火灾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现暂计15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予以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17日中午,被告***在延安市***XX村木工材料堆场(系原告租赁存放材料处)旁的农地用打火机点燃枯草玩火,飞火飞到材料堆场顶部引起火灾致原告材料受损。2020年4月13日,延安市消防救援支队***XX大队出具延消宝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玩火引起火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火灾事故致原告经营的位于***XX村木工材料场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陕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陕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当事人无法提供经确认的火灾现场财产损失清单为由终止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玩火引起火灾,致原告存放的木工材料受损,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数额,虽鉴定机构以当事人无法提供经确认的火灾现场财产损失清单为由终止委托,但原告受损事实客观存在,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延安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承担9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延安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客观存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在涉案场地存放的材料有从工地拉回的木料、竹架板、钢筋、钢管等物品,对于该物品是否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现有证据尚无法定性,故对于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也具有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延消宝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为159425元,但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经确认的火灾现场财产损失清单,该损失无法鉴定,在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8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樊 宁
二○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吴 思 兰
书 记 员 闫 波
2020061896610XXXXXXXXXXXXXXX61060XXXX003163025610XXXXXXXXXXXXXXX916106003005479122020060221832020110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