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7733号
原告:北京盛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号-11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成瑞博然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国际种业科技园区聚合七街1号-797。
法定代表人:许进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北京成瑞博然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1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3月7日出生,北京**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8号。
法定代表人:闫金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北京三元绿化工程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盛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鑫公司)与被告北京成瑞博然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瑞博然公司)、被告北京**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通达公司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源鑫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瑞博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源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路牙石、路面砖等货款64635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2016年12月14日-2017年9月13日的逾期货款利息387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成瑞博然公司从三元公司分包并施工2016年莲石路绿化改造工程-铺装工程、景观小品工程(以下简称“莲石路绿化工程”)。成瑞博然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路面砖、路缘石)、规格、单价,数量及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货款共计846350元,该货款金额于2016年11月13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成瑞博然公司法定或委托代理人***、**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方签字认可。2016年12月15日,三元公司收到原告授权,具体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通达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代为原告公司领取路缘石、路面砖的结算、签字领取事宜。2016年12月16日**通达公司去三元公司处办理授权、领取货款等手续。2016年12月18日,成瑞博然公司与**通达公司因支付、税费等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承诺,莲石路绿化工程款已经由**通达公司领取。2016年12月18日成瑞博然公司与**通达公司与三元公司协商一致并就“莲石路绿化工程”的结算及款项结清并作出工程结算确认及承诺书,**通达公司确认于2016年12月15日自三元公司支付的“莲石路绿化工程”款。2016年12月19日,**通达公司从银行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转了二十万(其中注明材料款、机械费),但是,剩余的路面砖、路缘石货款646350元,原告多次向**通达公司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成瑞博然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成瑞博然公司连带给付缺乏依据。虽然成瑞博然公司和原告有供货合同,但是,原告授权**通达结账起合同应该是作废了。现在要求成瑞博然公司赔偿,不予认可。相应的债权债务已经转给**通达公司,也写了授权委托书。而且钱款已经付给**通达公司,所以原告的请求不成立。
被告**通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所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和成瑞博然公司达成的购销合同,对**通达公司没有约束力,**通达公司也没有义务履行他们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至于原告提出的三方签字的欠条,欠条本身不是欠条,本身并不是说明***还是***欠多少钱,只是三个人核对工程量时确定的数字,这上面原来没有欠条二字,是原告修改加上欠条二字及日期,原告的诉讼请求60多万元不知道以什么为依据计算处理,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元公司答辩称:本案与三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明确看到其出具委托书委托**通达公司到三元公司处结款,而且三元公司已经结款完毕,三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供方盛源鑫公司与需方成瑞博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成瑞博然公司自盛源鑫公司处购买路面砖、路牙石等各种规格产品,并约定了数量及单价。交货地点为石景山区莲石路。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结货款的60%,余款以工程完工后次月付清。
另查,三元公司为莲石路绿化工程发包方,成瑞博然公司分包并由**通达公司实际施工。盛源鑫公司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向莲石路绿化工程供应路面砖及路牙石等材料。盛源鑫公司持有一张2016年11月13日欠条一张,载明路面砖、路沿石、石材及仿古砖合计846350元整,以上所有货物属实,供货人***。***及***签字。盛源鑫公司称**通达公司给付20万元后,尚欠646350元,并据此主张成瑞博然公司、**通达公司及三元公司连带给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成瑞博然公司对欠条中确认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成瑞博然公司与盛源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时,由**通达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相应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通达公司认为欠条中的欠条及日期系盛源鑫公司私自添加,只是三个人核对工程量时确定的数字,**通达公司无义务向盛源鑫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三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结款完毕,三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再查,盛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三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涉案莲石路绿化工程中路缘石、路面砖的结算、签认及领取事宜。2016年12月16日,**通达公司向三元公司出具对外结算承诺书,载明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所有与第三方之间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与三元公司无关,也无需由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类债务由**通达公司全部承担并承担全部因此而引发的各种责任。2016年12月18日,成瑞博然公司及**通达公司共同向三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确认三元公司与成瑞博然公司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6650925.9元。因支付税费等相关问题成瑞博然公司与**通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承诺:1.2016年莲石路绿化改造工程-铺装工程、景观小品工程中除衙门口B区中的拉膜廊架、C区中木亭外所有工程,双方达成最终结算价为6150000元。2.截止2016年12月15日,已由成瑞博然公司支付**通达工程款进度款2750000元。3.**通达公司的剩余所有款项3400000元由三元公司代成瑞博然公司支付,此款项从成瑞博然公司结算款中扣除。4.**通达公司的剩余所有款项扣除未完项暂留金,此次由三元公司代为支付3300000。……6.成瑞博然公司与**通达公司因该工程与第三方之间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与三元公司无关,也无需由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该工程中除衙门口B区中的拉膜廊架、C区中木亭外所有工程的所有一切与第三方之间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由**通达公司全额承担并承担因此而引发的各种责任。如**通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导致三元公司因此蒙受损失,则三元公司可用任何方式向双方进行追偿,以抵冲和补偿损失。同日,**通达公司向三元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及承诺书,载明**通达公司因涉案公司与第三方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与三元公司无关。
庭审中,盛源鑫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送货单佐证其送货数量,**通达公司对送货单中李东方签字持有异议,并向本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后因鉴定费用过高鉴定程序未能启动。**通达公司表示就某几张送货单中李东方签字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李东方***通达公司的收料员。2016年12月29日,***自**通达公司收到20万元,盛源鑫公司确认上述20万元系收到涉案工程货款。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源鑫公司与成瑞博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由**通达公司具体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由**通达公司承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为盛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在涉案工程签署文件的行为均系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虽然盛源鑫公司持有的欠条及日期系其私自添加,但该条载明的供货数额由**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成瑞博然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通达公司事后否认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且盛源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所载明的供货数额高于该欠条载明的数额,本院对供货金额846350元予以确认。**通达公司后给付20万元,尚欠646350元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故本院对盛源鑫公司要求**通达公司支付货款6463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因**通达公司拒不付款造成盛源鑫公司资金被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通达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但盛源鑫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关于盛源鑫公司要求成瑞博然公司及三元公司对**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盛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646350元并支付利息(以64635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盛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4元(原告北京盛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132元),由被告北京**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盛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