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5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156。
法定代表人:杨文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B区1号-1117。
法定代表人:孟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薛龙,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瑞博然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国际种业科技园区聚和七街1号-797。
法定代表人:许进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宪军,男,北京成瑞博然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乙8号。
法定代表人:闫金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晓燕,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瑞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源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鑫公司)、北京成瑞博然景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瑞博然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三元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7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瑞鸿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源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盛源鑫公司、成瑞博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虚构的工程量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的真实性错误,原审法院依据瑞鸿通达公司和盛源鑫公司、成瑞博然公司三方虚构的工程量单作为判决的证据,而该证据是经过盛源鑫公司恶意修改添加的,盛源鑫公司对此添加行为未作任何合理解释,不能作为判案证据,更不能因盛源鑫公司、成瑞博然公司认可该证据,就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3.原审法院剥夺了瑞鸿通达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权,瑞鸿通达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及时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鉴定盛源鑫公司提交的供货单上收货人签名的真实性,而原审法院以费用过高为理由拒绝瑞鸿通达公司鉴定申请,违反了公正、公平、公开原则;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瑞鸿通达公司作为成瑞博然公司的雇用人与盛源鑫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判决瑞鸿通达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无任何法律依据,至于三元公司直接支付给瑞鸿通达公司的工程款项也是成瑞博然公司应付给瑞鸿通达公司的人工费,与本案盛源鑫公司所诉的材料款无任何法律关系。
盛源鑫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 涉案欠条性质上属于债权确认函,原审法院认定货物供货单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2.瑞鸿通达公司上诉所称虚构工程量纯属子虚乌有的事。首先,盛源鑫公司有书面购销合同,其次,工程完工后三方负责人,即盛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华、成瑞博然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宪军、瑞鸿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训核对供货种类数量属实后签字,确认了总货款共计846 350元,再者,三元公司有总工程施工面积,不存在虚构工程款;3.盛源鑫公司与瑞鸿通达公司之纠纷,系瑞鸿通达公司及其劳务队三番五次去三元公司闹事讨要工钱,三元公司让其统计所有供货方,拿到供货方授权委托后,一并支付所有款项,因此盛源鑫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授权瑞鸿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训负责,至此盛源鑫公司与瑞鸿通达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三元公司收到授权书后,已将货款支付给瑞鸿通达公司,瑞鸿通达公司支付200 000元后,剩余货款646 350元拒绝支付;4.原审判决瑞鸿通达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5.盛源鑫公司提交的证据系三方意思真实的载体,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846 350元,减去已经支付200 000元,余646 350元,符合证据三性原则;6.原审法院并没有剥夺瑞鸿通达公司的司法鉴定权,当一审法院选出鉴定机构,瑞鸿通达公司知晓鉴定一个签字需要1000元后,一直拒绝向鉴定机构缴费,后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7.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原审判决瑞鸿通达公司承担委托合同义务是有法律依据的,三元公司直接支付给瑞鸿通达公司的工程款不属于瑞鸿通达公司所有。
成瑞博然公司辩称,1.瑞鸿通达公司所述都是虚构的事实,成瑞博然公司不认可。所有单据都是瑞鸿通达公司、成瑞博然公司与供货人一起核算出来的,瑞鸿通达公司认可并签字了;2.瑞鸿通达公司主张证据是成瑞博然公司与盛源鑫公司虚构的,成瑞博然公司不认可,核算时瑞鸿通达公司与供货人提供的单据是一式两份,成瑞博然公司是以上联与下联一致才认可的,核对时瑞鸿通达公司也在场,三元公司依据授权书将款项支付给瑞鸿通达公司,瑞鸿通达公司给三元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和结算书,承认工程的各项费用已全部结清,承诺如有问题瑞鸿通达公司应自行解决,与其他公司无关,
三元公司述称,1.不同意瑞鸿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针对瑞鸿通达公司陈述的虚构送货单以及陈述的其他虚构的事实,三元绿化工公司保持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从瑞鸿通达公司陈述来看,显然三元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货款,而三方存在伪造的行为,涉嫌诈骗,三元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对三元公司责任认定部分合法合理。
盛源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鸿通达公司、成瑞博然公司、三元公司共同向盛源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路牙石、路面砖等货款646 350元;2.判令瑞鸿通达公司、成瑞博然公司、三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2016年12月14日-2017年9月13日的逾期货款利息38 7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3.案件受理费由瑞鸿通达公司、成瑞博然公司、三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供方盛源鑫公司与需方成瑞博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成瑞博然公司自盛源鑫公司处购买路面砖、路牙石等各种规格产品,并约定了数量及单价。交货地点为石景山区莲石路。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6年9月30日结货款的60%,余款以工程完工后次月付清。
一审另查,三元公司为莲石路绿化工程发包方,成瑞博然公司分包并由瑞鸿通达公司实际施工。盛源鑫公司依据上述购销合同向莲石路绿化工程供应路面砖及路牙石等材料。盛源鑫公司持有一张2016年11月13日欠条一张,载明路面砖、路沿石、石材及仿古砖合计846 350元整,以上所有货物属实,供货人孟庆华。杨文训及谭宪军签字。盛源鑫公司称瑞鸿通达公司给付200 000元后,尚欠646 350元,并据此主张成瑞博然公司、瑞鸿通达公司及三元公司连带给付上述货款及相应利息。成瑞博然公司对欠条中确认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虽然成瑞博然公司与盛源鑫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实际履行时,由瑞鸿通达公司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相应债权债务已经转移,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瑞鸿通达公司认为欠条中的欠条及日期系盛源鑫公司私自添加,只是三个人核对工程量时确定的数字,瑞鸿通达公司无义务向盛源鑫公司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三元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结款完毕,三元公司不是该案适格被告。
一审再查,盛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华于2016年12月15日向三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瑞鸿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训负责涉案莲石路绿化工程中路缘石、路面砖的结算、签认及领取事宜。2016年12月16日,瑞鸿通达公司向三元公司出具对外结算承诺书,载明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所有与第三方之间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与三元公司无关,也无需由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类债务由瑞鸿通达公司全部承担并承担全部因此而引发的各种责任。2016年12月18日,成瑞博然公司及瑞鸿通达公司共同向三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确认三元公司与成瑞博然公司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6 650 925.9元。因支付税费等相关问题成瑞博然公司与瑞鸿通达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并承诺:1.2016年莲石路绿化改造工程-铺装工程、景观小品工程中除衙门口B区中的拉膜廊架、C区中木亭外所有工程,双方达成最终结算价为6 150 000元。2.截止2016年12月15日,已由成瑞博然公司支付瑞鸿通达工程款进度款2 750 000元。3.瑞鸿通达公司的剩余所有款项3 400 000元由三元公司代成瑞博然公司支付,此款项从成瑞博然公司结算款中扣除。4.瑞鸿通达公司的剩余所有款项扣除未完项暂留金,此次由三元公司代为支付3 300 000。……6.成瑞博然公司与瑞鸿通达公司因该工程与第三方之间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与三元公司无关,也无需由三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该工程中除衙门口B区中的拉膜廊架、C区中木亭外所有工程的所有一切与第三方之间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由瑞鸿通达公司全额承担并承担因此而引发的各种责任。如瑞鸿通达公司未能履行上述承诺,导致三元公司因此蒙受损失,则三元公司可用任何方式向双方进行追偿,以抵冲和补偿损失。同日,瑞鸿通达公司向三元公司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及承诺书,载明瑞鸿通达公司因涉案公司与第三方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租赁费等)均与三元公司无关。
一审庭审中,盛源鑫公司提交涉案工程送货单佐证其送货数量,瑞鸿通达公司对送货单中李东方签字持有异议,并向该院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后因鉴定费用过高鉴定程序未能启动。瑞鸿通达公司表示就某几张送货单中李东方签字进行鉴定,该院未予准许。李东方系瑞鸿通达公司的收料员。2016年12月29日,孟庆华自瑞鸿通达公司收到200 000元,盛源鑫公司确认上述200 000元系收到涉案工程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盛源鑫公司与成瑞博然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后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依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由瑞鸿通达公司具体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及义务由瑞鸿通达公司承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孟庆华为盛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训为瑞鸿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在涉案工程签署文件的行为均系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该案中虽然盛源鑫公司持有的欠条及日期系其私自添加,但该条载明的供货数额由瑞鸿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成瑞博然公司代理人签字确认,瑞鸿通达公司事后否认行为有违诚实信用。且盛源鑫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据所载明的供货数额高于该欠条载明的数额,该院对供货金额846 350元予以确认。瑞鸿通达公司后给付200 000元,尚欠646 350元依法应当予以清偿。故该院对盛源鑫公司要求瑞鸿通达公司支付货款646
3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因瑞鸿通达公司拒不付款造成盛源鑫公司资金被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瑞鸿通达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但盛源鑫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不当,该院予以调整。关于盛源鑫公司要求成瑞博然公司及三元公司对瑞鸿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判决:1.瑞鸿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盛源鑫公司货款646 350元并支付利息(以646 35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17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驳回盛源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瑞鸿通达公司认可其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但只应当承担5万元之内的责任,且盛源鑫公司应当提供25万元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盛源鑫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向三元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瑞鸿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训负责涉案莲石路绿化工程中路缘石、路面砖的结算、签认及领取事宜。瑞鸿通达公司认可已从三元公司领取了相应款项并向三元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所有与第三方之间的债务均与三元公司无关,此类债务由瑞鸿通达公司全部承担,二审庭审中,瑞鸿通达公司亦认可其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仅对给付的数额有异议。虽然盛源鑫公司提供的条据中“欠条”两字及日期系盛源鑫公司事后添加,但该条据载明的供货数额846 350元经瑞鸿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成瑞博然公司代理人共同签字确认,对该供货数额应予认定,盛源鑫公司认可瑞鸿通达公司已支付200 000元,故瑞鸿通达公司还应当向盛源鑫公司支付646 350元,瑞鸿通达公司主张仅承担5万元的支付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瑞鸿通达公司一审期间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因其未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未能启动,相应的后果应由瑞鸿通达公司承担。瑞鸿通达公司关于虚构工程量等上述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鸿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264元,由北京瑞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秦顾萍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