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4949号
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3875A。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坪桥横街谢陈路大公馆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5640M。
法定代表人:王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隆鑫爱琴海二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尚欠的设计费款项986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以98618元为基数,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隆鑫爱琴海二期进行了环境景观设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环境景观设计合同全部的义务,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景观设计实施完毕,隆鑫爱琴海二期工程已竣工并早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隆鑫爱琴海二期环境景观设计合同设计费98618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尚欠的设计费金额予以认可,资金占用损失不应该计算,并且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15日,原告取得城市园林绿化设计甲级资质。
2013年8月23日,原告(乙方、设计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隆鑫爱琴海二期,工程内容:整个设计范围内的环境景观工程;5.3.2支付时间,在乙方提交正式发票且甲方确认乙方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设计费,付款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5.3.4付款款进度表约定了6个阶段的付款比例和条件,其中1-5项付款比例合计90%,第6项施工现场服务费10%即98618元的付款条件为:在该环境景观设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并不超过设计完成后一年。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爱琴海小区二期工程于2015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至2017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设计费发票,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款项。2018年12月19日,原告开具了设计费尾款发票,票据金额为98618元。原告陈述票据开具当天就交付给被告,被告陈述已经收到了该发票,但具体时间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合同5.3.2条及5.3.4条之约定,第6期款项98618元的付款时间为乙方提交正式发票且甲方确认乙方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并不超过设计完成后一年。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验收,故根据合同上述约定,原告在2018年12月19日开具第6期款项的发票98618元时,该款项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在收到票据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主张开票当天将发票交付被告,被告认可收到了发票,也未否认收到票据的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付发票时间本院予以采信。那么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设计费98618元,被告逾期未付,应从2019年1月1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请求,资金占用损失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应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原告第6期设计费,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98618元,并从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欠付设计费986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65.44元,减半收取1132.72元,由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金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阙 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