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4951号
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3875A。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坪桥横街谢陈路大公馆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5640M。
法定代表人:王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诉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隆鑫爱琴海三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尚欠的设计费款项27277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以27277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隆鑫爱琴海二期、隆鑫爱琴海三期、隆鑫爱琴海四期进行了环境景观设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环境景观设计合同全部的义务,且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景观设计实施完毕,隆鑫爱琴海三期工程已竣工并早已交付业主、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隆鑫爱琴海三期环境景观设计合同设计费272770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隆鑫公司辩称:对三期的设计费金额予以认可,资金占用损失我方认为不应该计算。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乙方、设计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隆鑫爱琴海三期,工程内容:整个设计范围内的环境景观工程;5.3.2支付时间,在乙方提交正式发票且甲方确认乙方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设计费,付款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5.3.4付款进度表,该环境景观设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并不超过设计完成后一年付清设计款。7.2,发包人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06年8月15日,原告取得城市园林绿化设计甲级资质。爱琴海小区三期在2017年通过竣工验收。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27277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正式发票,最后一笔发票开具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上述发票。对于交付发票的时间,原告称开具发票当天交给了被告,被告陈述因为时间太久人员变动收到时间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涉案工程在2017年竣工验收,原告最后一笔发票开票时间是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主张开票当天将发票交付被告,被告收到了发票,也未否认收到票据的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交付发票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月11日)前支付设计费。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的期限于2019年1月11日届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款项27277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设计款项272770元,应从2019年1月1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利息标准调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对其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采纳。因2019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第15号),故资金占用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2727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727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同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1.56元,减半收取2695.78元,由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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