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9民初14953号
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3875A。
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坪桥横街谢陈路大公馆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15640M。
法定代表人:王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诉被告重庆隆鑫锐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鑫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代红,被告隆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隆鑫爱琴海四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尚欠的设计费款项9930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月1日起,以99306元为基数,按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隆鑫爱琴海二期、隆鑫爱琴海三期、隆鑫爱琴海四期进行了环境景观设计。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隆鑫爱琴海四期环境景观设计合同,合同的总设计费为331020元,合同约定按合同预付款、概念设计、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现场服务共计6个阶段进行分项支付设计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要求原告进行合同的设计并先后通过了概念方案、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在原告拟进行施工图的设计期间,被告又另行委托了其他绚设计公司进行设计,但一直未解除同原告的设计合同,导致原告较合同约定进行了多项设计,因被告未实施原告的设计,导致设计费协商未果。鉴于原告确实履行了该设计合同并完减成设计成果,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隆鑫爱琴海四期环境景观设计合同预付款(20%)费用66204元+概念设计款(10%)费用33102元,共计设计费99306元。
被告隆鑫公司辩称:四期设计费金额目前公司挂账金额是66204元,被告认为合同预付款(20%)66204元是定金,可以扣除;超出部分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应得到支持。原被告协商后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被告另行找其他公司设计。原告的设计资料也一直没有交付给被告进行确认。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资金占用损失不应该计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乙方、设计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工程名称,隆鑫爱琴海四期,工程内容:整个设计范围内的环境景观工程;5.3.2支付时间,在乙方提交正式发票且甲方确认乙方满足该阶段付款条件后,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设计费,付款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5.3.4付款进度表,合同预付款,比例20%,金额66024元,付款条件:启动设计后15个工作日内;2.概念设计,比例10%,金额33102元,付款条件:乙方提供甲方书面确认的最终概念设计成果;3.方案设计,付款比例20%,金额66204元,付款条件:乙方提供甲方书面确认的最终方案设计成果。7.2,发包人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万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06年8月15日,原告取得城市园林绿化设计甲级资质。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爱琴海小区四期一标段1#、2#、4#楼在2017年9月22日开工,3#楼在2015年10月15日开工,二标段5#、6#楼在2019年开工。爱琴海小区四期一、二标段均在2019年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当庭陈述爱琴海小区四期设计启动时间是在2014年,庭后提交代理词陈述爱琴海小区四期设计启动时间是2017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66024元正式发票,开具时间是2014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上述发票。对于交付发票的时间,原告称开具发票当天交给了被告,被告陈述因为时间太久人员变动收到时间无法确认。
原告拟证明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证人高雪杨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是原告的行政人员,平时打电话或者直接找被告工作人员要设计费。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告拟证明其完成了概念和方案设计成果,举示设计成果稿光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该成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款项66024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概念设计费用33102元。本案逐一分析如下:
一、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启动设计后15个工作日内,且原告提供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启动设计工作,原告庭后变更陈述设计启动时间在2017年,其陈述前后矛盾,也未举示证据。且,原告称在2017年启动设计工作,在发票开具时间之后,亦晚于爱琴海四期3#楼开工时间(2015年),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原告陈述在2017年启动设计工作,不予采信。本院采信原告的首次陈述,即2014年启动设计工作。因原告与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设计启动的具体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发票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参照原告关于“在2014年10月28日开票当日将发票交付给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将2014年10月28日后15个工作日作为应付款的时间,诉讼时效起算两年,诉讼时效在2016年11月届满。原告拟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设计费从而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因证人是原告的公司人员,证人的陈述无异于原告的自述,没有证据佐证。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未举示其他的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概念设计费用支付条件是原告提供被告书面确认的最终概念设计成果。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的设计稿,但未举证证明向被告送达了该设计成果,也未举证证明该设计成果得到了被告的书面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概念设计费33102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2.66元,减半收取1141.33元,由原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凤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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