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循然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民特382号
申请人: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3875A。
法定代表人:刘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艺,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燕,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循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小路148号附2号1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095660721D。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正明,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园林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循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循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英才园林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渝仲字第1463号裁决。事实与理由:1.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结算单》工程不属于案涉《沥青施工合同》范围内,故不应当适用《沥青施工合同》中的仲裁协议;2.重庆仲裁委员会认定西区超高层工程属于《沥青施工合同》的范围变更,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民法典的相关规定;3.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结算单》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新合意,就该部分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故重庆仲裁委无权对《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结算单》进行仲裁。
被申请人循然公司辩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撤销事由。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结算单》只是对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量和价格的确认,不属于新的合同,重庆仲裁委员会认定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属于案涉《沥青施工合同》的范围,该认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有关该工程的争议应当适用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3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循然公司与英才园林公司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循然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循然公司与英才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9月1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渝仲字第1463号裁决:1.英才园林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循然公司支付工程款280872.65元;2.英才园林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循然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2837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4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5249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英才园林公司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循然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重庆仲裁委员会(2021)渝仲字第1463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包括:“1.英才园林公司与循然公司签订了《沥青施工合同》,约定英才园林公司向循然公司购买沥青砼。具体内容包括:工地名称为北岸江山东区二期三标段15#16#楼景观工程,到货地点为江北区北滨路北岸江山东区15#16#楼,工期为2019年8月26日完工;规格型号,透水沥青(AC-13),数量1500m2,材料单价为180元/m2(该单价为包工、包料,含税单价);以英才园林公司现场签收面积为结算面积(结算依据必须由“杨黎”和“李思强”两人同时签字才有效,否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供需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双方应选择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2.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8日,循然公司一方的鲁汉兵与英才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杨黎、执行经理李思强、预算及现场施工员分别在《国兴二期透水沥青路面结算单》签名,该结算单载明:应付金额228379.65元。其中英才园林公司项目经理杨黎签注‘工程量属实,金额按合同执行’。2019年12月23日、24日,循然公司一方的鲁汉兵与英才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杨黎、执行经理李思强及预算分别在《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结算单》《国兴二期15#楼沥青路面结算单》签名。3.2019年10月16日,循然公司开具228379.65元发票。2021年6月15日,循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计252493元,共计开具增值税发票480872.65元。4.2019年10月31日,英才园林公司向循然公司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9日,英才园林公司向循然公司支付100000元,英才园林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有280872.65元未支付”
另查明,《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计算单》载明应付金额合计为200693元,工程量单价为150元/m2;《国兴二期15#楼沥青路面结算单》载明应付金额为51800元;《国兴二期透水沥青路面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单价为150元/m2。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事项是否属于案涉仲裁协议的范围。现分析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与会无权仲裁的。”本案中,英才园林公司主张虽然案涉《沥青施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北岸江山东区二期三标段15#16#楼景观工程,不包括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故其与循然公司没有就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争议约定仲裁条款,重庆仲裁委员会就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款争议进行裁决超出了前述仲裁协议的范围,该裁决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英才园林公司与循然公司签订的《沥青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北岸江山东区二期三标段15#16#楼景观工程,没有包括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后者的有关争议进行了裁决,该裁决是否超出前述仲裁协议范围,取决于双方在履行《沥青施工合同》过程中是否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进而将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纳入了施工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首先,《沥青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范围为北岸江山东区二期三标段15#16#楼景观工程,但英才园林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除了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外,还包括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且双方并未就后一工程的施工签订新的协议。其次,英才园林公司在与循然公司就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进行结算时,其结算人员和结算单价与案涉北岸江山东区二期三标段15#16#楼景观工程相同。最后,英才园林公司在向循然公司支付前述两项工程款时,并未作明确区分,而是一并向循然公司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项。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英才园林公司与循然公司在履行《沥青施工合同》过程以实际行为对《沥青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进行了变更,增加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规定,案涉《沥青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效力不受《沥青施工合同》施工范围变更的影响,故案涉《沥青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于英才园林公司与循然公司就案涉西区超高层沥青路面工程款发生的争议,重庆仲裁委员会就前述争议进行裁决并未超出案涉仲裁协议的范围,英才园林公司关于案涉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英才园林公司申请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志强
审判员谭颖
审判员姜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美阳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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