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65丹阳市绿鑫源苗木专业合作社与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1民初***65号
原告:丹阳市绿鑫源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访仙镇独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21181MA1MQBYR8B。
法定代表人:茆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渝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738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阳市绿鑫源苗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阳市绿鑫源苗木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825.3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825.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初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苗木,并于2017年6月20日补签了苗木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苗木款6882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遂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7年6月初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苗木。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66782元。后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补签了一份苗木购销合同并确认原告所供苗木价值138901.92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苗木经验收并装车后即应付款。原告曾向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催要所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1份、苗木清单1份、银行账户明细2页、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苗木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68825.32元,有苗木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和微信聊天记录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实际存在,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制度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英才园林景观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绿鑫源苗木专业合作社支付货款68825.3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保全费708元,共计1468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