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2523号
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79089X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永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邦公司)为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同年4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为期3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最终和解未果。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邦公司以被告承包了原告的位于宁波市东钱湖的东方花博园酒店精装修工程后,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材料款278508元,而据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需承担材料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27850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4381.35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材料款27850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按照原、被告之间《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业主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都应该支付给被告,现在原告扣下部分款项未支付给被告,因此需要对账之后再看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付款。至于原告的欠款金额被告目前不清楚,需要对账。如果对账后原告对被告还有欠款的话,可以在本案的垫付款中相互抵扣。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日,原告名邦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安全与文明施工责任书》、《工程竣工资料要求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名邦公司将位于东钱湖柴场岙的钱湖四季苑D型(9号楼)装饰工程交与被告内部施工承包,被告同意服从于公司工程部管理与监控;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装饰材料款,若发生欠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在收到工程款三天内扣除管理费(含税金)12%后,将余款无息支付给被告;等等。
2014年12月26日,上海万诚家具有限公司以原告欠付装饰装修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名邦公司向其支付装饰装修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15)甬鄞民初字第60号。在该案中,法院审理查明,上海万诚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宁波南苑钱湖四季花卉D型样板房项目木饰面的加工及安装,共计价款360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其钱湖四季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出具证明一份,表明尚欠上海万诚家具有限公司安装项目尾款26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上海万诚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前支付上海万诚家具有限公司价款260000元;如原告未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另行赔偿上海万诚家具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海万诚家具有限公司有权一并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9日,依上海万诚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名邦公司银行存款、收入278508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2015年7月29日,原告名邦公司向本院执行款账户转账278508元,自动履行上述债务。
另查明:***基于其和名邦公司就钱湖四季苑D型(9号楼)装饰工程、宁波钱湖四季苑度假别墅幕墙工程、东方花博园酒店精装修工程达成的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名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244526.38元及利息,案号为(2016)浙0212民初2659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安全与文明施工责任书》、《工程竣工资料要求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2015)甬鄞执民字第2443-1号、付款通知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名邦公司为其垫付材料款无异议,其理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赔偿原告自垫付款项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278508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支付执行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4370元。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尚欠其1740000元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就其与原告名邦公司签订的三份《内部承包协议》项下的三个工程(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浙0212民初2659号],该案尚在审理中,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78508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9日起以278508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2月9日为43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43元,财产保全费1913元,合计诉讼费74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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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戴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