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1499号
原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超,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支付建华公司租金178 441元;2.要求***支付建华公司滞纳金99 493.55元;3.要求***按天支付建华公司房屋占用费301.24元(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房屋之日止);4.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三羊中路100号院2号楼为建华公司所有。2016年下半年开始,***租用建华公司上述2号楼306室(以下简称306室)的房屋及设施,房屋建筑面积136.93平方米,租金单价每天每平方米2.2元。2018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欠建华公司租金158 487元。同日,建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华公司将306室出租给***使用,租期一年,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应当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建华公司215 546元(包含半年房租54 977元,补缴押金2082元,前期合同欠款158 487元),于2018年11月15日支付建华公司租金54 977元。建华公司屡次催缴,***仅于2018年6月支付50 000元,于2018年11月支付40 000元,截止合同期满,***仍拖欠建华公司租金178 441元。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立即交付。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如数补齐外,还应每月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
***支付了9万元租金,仍拖欠建华公司第一笔租金123 464元,迟延支付13个月,应支付滞纳金80 251.6元;***仍拖欠建华公司第二笔租金54 977元,迟延支付7个月,应支付滞纳金19 241.95元,上述滞纳金共计99 493.55元。合同到期后,***未能及时将房屋腾空返还建华公司,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每天按301.24元计算。
综上,为维护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建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欠房租通知单、***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书;3.银行付款凭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华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承租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306室的房屋及设施,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室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总计为136.93平方米;约定租期为壹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2.2元人民币,约定乙方首次支付租金时应交纳2082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双方共同清点室内设施,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注:保证金不冲抵末期房租……);乙方交纳房屋租金为6个月支付一次,付款日期应于租金到期之日提前15日交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终止时,原由乙方出资进行的室内装修及其他设备,甲方不予拆除补偿,除有关经营专用设备及办公设备等,其余整体装修部分不得拆除或损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立即支付。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如数补齐外,还应每月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关于租金交付方式,合同附件1约定,第一次交付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金额为215 546元(包含半年房租54 977元+补交押金2082元+前期合同欠款158 487元);第二次租金交付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金额为54 977元。
建华公司提交的欠房租通知单上载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欠房租158 487元(后手写有306室字样),请尽快缴费。催款人处盖有建华公司公章,确认人处有***的签字。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9日。
经询,建华公司认可***以中教智慧书香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其分2笔支付了房租90 000元,未支付保证金,其中2018年6月25日支付50 000元,2018年11月23日支付40 000元。
租赁合同到期后,建华公司称2019年8月底***提出过要退租,但一直未办理交接,***的办公桌椅、空调、字画等仍在306室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建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华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华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因建华公司认可***已支付房租90 000元,但未明确支付的是哪一部分的租金,根据日常交易习惯,以时间顺序为准,***应先支付前期合同欠款,故***尚欠前期合同欠款68 487元,本案合同项下租金分文未付,本院对于建华公司关于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未按时交纳租金,应支付滞纳金,故本院对建华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予以认可。建华公司主张计算到起诉之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中前期合同欠款,因建华公司未提交前期的租赁合同,无法证明前期租赁合同关于滞纳金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建华公司关于前期合同欠款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但双方均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酌定该部分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本合同项下的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因***分文未付,故本院以每期的应付租金为基数,分别计算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建华公司主张的5%/月过高,本院酌减为2%/月。建华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占用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5月31日到期,***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建华公司,但合同到期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占有使用,建华公司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实为租金。关于计算标准,建华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格2.2元/平方米/天,自2019年6月1日起算,因该标准经双方合同约定,且合同已于2019年5月31日到期,故本院对该标准及起算时间均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78 441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28 44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按2.2元/平方米/天的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9元(已交纳),由***负担2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桂 洋
书 记
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