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2807号
原告:***,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胡冷,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瑞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洪逸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配,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瑞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工程总管。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工程公司)、第三人瑞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布胡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瑞森控制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华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018年11月工资共计14000元;2、判令建华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判令建华工程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33770元;4、判令建华工程公司缴纳2017年个人公积金;5、诉讼费由建华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入职建华工程公司。担任实验员,双方约定每月到手工资为7000元,因为工资超过3500元,建华工程公司要提供不同的银行卡发工资用于发放工资,***提供了其朋友杨兆乾的银行卡用于接收工资。2018年11月30日,***被解除劳动关系,***按照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建华工程公司不支付工资,也不办理相关手续,在工作期间未安排年休假,未按要求办理和缴纳住房公积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397号裁决书,特向法院起诉。
建华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失误给建华工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在双方处理事情的过程中***自动离职,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加班必须书面的确认及部门主管的签字,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且***已经休了年休假;3、工资按照仲裁裁决已经支付给***,不欠***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第三人瑞森设备公司述称,***跟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代建华工程公司给***发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7年6月20日入职建华工程公司,任职试验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华工程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12月19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建华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2、建华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建华工程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770元。2019年3月18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397号裁决书,裁决:一、建华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700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同意上述裁决书,诉至本院。
双方对工资标准产生争议。***主张其月工资7000元,通过瑞森设备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分两笔支付,一笔3500元转给***,另一笔3500元转给***提供的朋友杨兆乾和杨申锁的账户。建华工程公司主张***的月工资为3500元,通过瑞森设备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的工资标准;2、杨兆乾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6月份至2018年7月份的工资有部分支付到杨兆乾的银行账户;3、杨申锁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明,证明***2018年8月及2018年9月的工资有部分支付到杨申锁的银行账户。建华工程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认可***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2、不认可杨兆乾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关联性;3、不认可杨申锁的银行交易明细和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瑞森设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2、认可杨兆乾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表示杨兆乾系其公司的临时工,与***无关;3、认可杨申锁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杨申锁系其公司的临时工,与***无关。建华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为基本月工资为每月3500元。***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表示签字时合同是空白合同。瑞森设备公司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双方对加班情况产生争议。***主张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进行了加班,具体的加班日期以其提交的详单为准。建华工程公司不认可***加班的事实,即使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作的事实,也是***自己在工作日没做完自愿加班的。***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出车收样记录,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建华工程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瑞森设备公司对前述证据不予质证。经***申请,本院向北京建扶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了***参与抽样的见证记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见证记录上记载了其加班的日期;建华工程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加班需要公司审批。
双方对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产生争议。***主张其于2018年11月30日被建华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李文松口头辞退。建华工程公司表示***于2018年11月25日未经同意自行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电话中表示不再上班。
另查,建华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转账7000元,载明用途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工资。建华工程公司表示该笔钱系其公司履行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1397号裁决书的工资支付义务。***认可收到了该笔钱,但表示这笔钱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的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由瑞森设备公司分为两部分发放,一部分转账至其本人账户,另一部分转账至其朋友杨兆乾和杨申锁的账户,建华工程公司和瑞森设备公司均予以否认,***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建华工程公司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证明,***认可劳动合同系其本人所签,虽不认可该工资标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建华工程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均认可前述期间工资未发放,且仲裁裁决建华工程公司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建华工程未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建华工程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7000元。双方均认可建华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转账7000元,该转账发生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虽***不认可该笔转账来自建华工程公司,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建华工程公司的主张,认定建华工程公司已支付前述期间的工资。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供证据证明建华工程公司违法将其辞退,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在申请仲裁时仅提出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年假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均未经过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本院从监理机构调取的见证记录,其中并无***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记载,且***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关于公积金。***要求缴纳2017年个人公积金。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7000元(已履行);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珍珍
人民陪审员 宋 军
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龙可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