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洋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15民初21500

原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三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超,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新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三羊中路100号院2号楼3310室。

法定代表人:魏克俭,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洋公司支付租金135 932元;2.判令新洋公司支付滞纳金57 091.5元;3.判令新洋公司按天支付房屋占用费457.29元(自201975日至实际腾空返还房屋之日止);4.诉讼费由新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三羊中路100号院2号楼为建华公司所有。201875日,建华公司(甲方)与新洋公司(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新洋公司租用建华公司上述2号楼310(以下简称310室)的房屋及设施,房屋建筑面积207.86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1875日至201974日;租金标准为每日每平方米2.15元,每六个月预付一次,付款日期应于租金到期之日提交15日交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方式。合同第7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立即交付。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如数补齐外,还应每月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

新洋公司应当预付建华公司201875日至201974日期间的租金163 118元,经建华公司多次催缴,新洋公司仅支付建华公司27 186元,仍拖欠建华公司租金135 932元。其中上半年租金54 373元,迟延支付12个月,应支付滞纳金32 623.80元,下半年租金81 559元,迟延支付6个月,应支付滞纳金24 467.70元,滞纳金合计57 091.5元。合同到期后,新洋公司未能及时将房屋腾空返还建华公司,应当支付房屋占用费,每天按457.29元计算。

综上,为维护建华公司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新洋公司未作答辩。

建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2.律师催款函;3.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华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新洋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310室的房屋及设施,租给乙方作为办公室使用,房屋的建筑面积总计为207.86平方米;约定租期为壹年,自201875日起至201974日止;租金为每日每平方米2.15元人民币,第一次交付日期为201875日,金额为81 559元;约定乙方首次支付租金时应交纳13 593元作为合同保证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双方共同清点室内设施,保证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赔偿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乙方。(注:保证金不冲抵末期房租……);乙方交纳房屋租金为陆月支付一次,付款日期应于租金到期之日提前15日交付,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终止时,原由乙方出资进行的室内装修及其他设备,甲方不予拆除补偿,除有关经营专用设备及办公设备等,其余整体装修部分不得拆除或损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乙方未能按期向甲方支付租金,则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立即支付。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应如数补齐外,还应每月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5%作为滞纳金。

2019422日,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向新洋公司出具律师催款函,函告新洋公司于2019430日前按照市场租金价格(每日每平方米2.2元)结清延期占用费。否则建华公司将诉诸法律,收回房屋,没收保证金、追缴占用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贵公司承担。其中金额处有涂改,改为2.00元。收件人处有丁新的签字,收件时间为2019423日。

经询,建华公司认可新洋公司已支付保证金13 593元,已经支付租金27 186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新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建华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华公司与新洋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华公司按约交付了房屋,新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租,现新洋公司未全额支付,故本院对于建华公司关于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新洋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应支付滞纳金,故本院对建华公司关于滞纳金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滞纳金的数额,第一期租金新洋公司欠付54 373元,建华公司主张自201876日起至201975日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期租金新洋公司分文未付,建华公司主张自201916日起计算至201975日,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建华公司主张的5%/月过高,本院酌减为2%/月,经计算,滞纳金共计22 836.6元。建华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合同中约定租期届满或合同解除后,双方共同清点室内设施,保证金除抵扣应由新洋承担的费用及由其承担的违约赔偿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本案中,因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交接、清点,故本院对保证金不作任何抵扣。

关于房屋占用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租赁合同已于201974日到期,新洋公司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建华公司,但合同到期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新洋公司占有使用,尚未将涉案房屋交还给建华公司。建华公司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实为租金。关于计算标准,建华公司主张按市场价2.2/平方米/天,但该标准未经双方一致同意,故本院认定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15/平方米/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北京新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35 932元;

二、判决北京新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22 836.6元;

三、判决北京新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金(按2.15/平方米/天的标准,自201975日起计算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9元(已交纳),北京新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北京市建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霍志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桂 洋

书  记  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