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3-2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2315号
原告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C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7。
法定代表人丁卫列,董事长。
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8号院。
法定代表人丁卫列,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3号。
原告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与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公司)、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何艺君,被告金万众公司、金万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我公司与金万众分公司签订了钻井工程合同,约定我公司为金万众分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进行2眼空调抽灌井的开凿施工、2座井室施工、安装水泵、安装回水管及井室内管件,工程价款272 800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12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我公司设备进场后,支付工程款的40%,水井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的5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金万众分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7日,我公司、金万众公司、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了金万众公司将该公司欠我公司的债务23万元转让给豪乐公司,金万众公司欠我公司的债务减少23万元。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金万众公司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42 800元。故要求金万众公司、金万众分公司共同给付我公司工程款42 800元。
被告金万众公司、金万众分公司辩称:认可大禹公司施工的事实,但最终结算的价款是242 800元。2014年8月7日,三方通过债权转让协议,我们已经支付了23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是12 800元。涉案工程实际竣工于2011年5月15日,最后一笔质保金结清的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截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大禹公司主张的未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结完23万元,还剩余12 800元,双方就后续的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这12 800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我们不同意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大禹公司(乙方)与金万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钻井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大兴区防汛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用水抽灌井工程;工程地点:大兴区黄村镇;工程内容:2眼空调抽灌井的开凿施工、供水井安装水泵、回灌井内安装回水管及井室内管件,2座井室施工,甲方承担潜水泵费用。施工工期:2011年4月15日开工,2011年5月12日竣工;工程总款272 800元;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计109 120元,水井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5%,计150 040元,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3 640元,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质保期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合同签订后,大禹公司进行了施工。金万众公司、金万众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竣工。
豪乐公司对金万众公司负有债务。2014年8月7日,大禹公司(丙方)、金万众公司(乙方)、豪乐公司(甲方)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对甲方的债权23万元,乙方转让的上述债权用于抵偿乙方所欠丙方的等额债务(打井工程款);乙方将甲方尚欠乙方债权(工程款)张的部分债权23万元转让给丙方后,甲方欠乙方债务减少23万元;甲方欠丙方债务减少23万元整,乙方欠丙方债务减少23万元。
庭审中,大禹公司认可该公司收到了豪乐公司给付的23万元。金万众公司、金万众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钻井工程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禹公司(乙方)与金万众分公司(甲方)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金万众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金万众分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金万众公司享有、承担。根据钻井工程合同,2眼空调抽灌井的开凿施工等工程造价272 800元。金万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竣工。竣工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金万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价款是242 800元,未提供证据,且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大禹公司、金万众公司、豪乐公司三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金万众公司直至2014年8月7日还认可该公司欠大禹公司工程款。本案中,大禹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金万众公司,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乙方转让的上述债权用于抵偿乙方所欠丙方的等额债务(打井工程款)”,不能得出金万众公司主张的该公司已将所有打井工程款履行完毕的结论。金万众公司未支付大禹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大禹公司要求金万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万二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五元,由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冠楠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