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9424号
原告:***,女,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恒瑞祥兴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之子),北京恒瑞祥兴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田唯一,女,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楼****。
法定代表人:杨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田唯一、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唯一、水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6元(含辅助器具费)、轮椅拐杖购买费用823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日,在德贤东辅路与南场东街路口,田唯一驾驶×××由南向东转弯时将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腿部和脸部受伤。经认定,被告全责。原告自行就医,从事故发生开始,被告一直是推脱逃避的态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田唯一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水务公司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人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可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需要核实田唯一的驾驶证和和行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没有住院,我方法医看过,这种伤情,尽管有医嘱休假3个月,医疗期过长,应是不超过一个月,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按一个月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不超过500元;辅助器具,轮椅没有必要购买,而且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在德贤东辅路与南场东街路口处,田唯一驾驶×××车辆由南向东转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直行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田唯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就诊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共支付医疗费1199.16元。北京积水潭医院于2017年12月5日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左),建议:全休3个月。***提交膝关节固定矫形器发票、成人小腿后托购买发票,轮椅费收据、拐杖费收据,拟证明其购买辅助器具费共花费2188元。北京恒瑞祥兴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证明,内容为***为该单位业务经理,月收入为3500元,因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三个月,扣发工资10500元。***提交劳务雇佣合同书予以佐证。另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另查,×××号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田唯一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田唯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保险,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田唯一承担赔偿责任。因***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水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存在过错,故水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依据票据确定,膝关节固定矫形器、成人小腿后托、轮椅、拐杖费用均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具体金额依据票据计算得出;考虑***的伤情,护理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根据诊断证明确定为三个月,因***未提交工资领取记录等证据,月误工损失酌定3000元;交通费,考虑***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500元;***要求田唯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医疗费1199.16元、辅助器具费2188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负担15元(已交纳),由田唯一负担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艳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