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100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中兴路10号A217。
法定代表人:丁卫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男,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8号院。
负责人:丁卫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庆,男,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C座708室。
法定代表人: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公司)、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万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万众公司、金万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大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金万众公司给付大禹公司工程款428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最终结算价格是242800元,最后一笔应付款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2014年8月7日,双方及案外人通过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支付了23万元,未支付的工程款是12800元。截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大禹公司主张的未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基于此事实,双方同意按照23万元工程款结算。因此,大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处理有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大禹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金万众公司、金万众分公司关于最终结算价款为242800元以及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
大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万众公司、金万众分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42800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5日,大禹公司(乙方)与金万众分公司(甲方)签订了钻井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大兴区防汛物资储备管理中心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用水抽灌井工程;工程地点:大兴区黄村镇;工程内容:2眼空调抽灌井的开凿施工、供水井安装水泵、回灌井内安装回水管及井室内管件,2座井室施工,甲方承担潜水泵费用。施工工期:2011年4月15日开工,2011年5月12日竣工;工程总款272800元;付款方式:乙方设备进场后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40%,计109120元,水井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5%,计150040元,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计13640元,质保期满后一次结清(质保期一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大禹公司进行了施工。金万众公司、金万众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竣工。北京豪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乐公司)对金万众公司负有债务。2014年8月7日,大禹公司(丙方)、金万众公司(乙方)、豪乐公司(甲方)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同意受让乙方对甲方的债权23万元,乙方转让的上述债权用于抵偿乙方所欠丙方的等额债务(打井工程款);乙方将甲方尚欠乙方债权(工程款)中的部分债权23万元转让给丙方后,甲方欠乙方债务减少23万元;甲方欠丙方人民币23万元整,乙方欠丙方债务减少23万元。庭审中,大禹公司认可该公司收到了豪乐公司给付的23万元。金万众公司、金万众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大禹公司(乙方)与金万众分公司(甲方)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鉴于金万众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金万众分公司与大禹公司签订的钻井工程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金万众公司享有、承担。根据钻井工程合同,2眼空调抽灌井的开凿施工等工程造价272800元。金万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5日竣工。竣工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金万众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最终结算的价款是242800元,未提供证据,且与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大禹公司、金万众公司、豪乐公司三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金万众公司直至2014年8月7日还认可该公司欠大禹公司工程款。本案中,大禹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起诉金万众公司,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乙方转让的上述债权用于抵偿乙方所欠丙方的等额债务(打井工程款)”,不能得出金万众公司主张的该公司已将所有打井工程款履行完毕的结论。金万众公司未支付大禹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大禹公司要求金万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四万二千八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北京大禹兴源水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钻井工程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大禹公司依据其与金万众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即承包人已经履行完毕了自身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金万众分公司亦应支付相应合同对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72800元且并未约定价格调整条款,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或结算过程中进行了洽商变更,并对工程价款予以调整。在此情况下,金万众公司及金万众分公司主张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2428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金万众公司及金万众分公司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一节,一审法院以2014年8月7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作为时效起算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金万众公司及金万众分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大禹公司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令由金万众公司承担其分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金万众公司及金万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万众空调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代理审判员 杜传金
代理审判员 王继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