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7794号
原告:***,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85********,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罗江镇尚义村八组1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0********,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保家镇鹿山5组。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杰,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常友,男,1974年6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74********,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乌杨树片区。
被告:***,男,1969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69********,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乌杨树片区。
被告: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1号1-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G9RE6B。
法定代表人:张周福,该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鞍街道办事处太乙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6218333A。
法定代表人:周乾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10号13幢326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W89942。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东,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骏献公司”)、王常友、***、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建筑公司”)、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卿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杰,被告***、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告王常友,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被告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向二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款85536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8553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五被告实际全部付清时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向二原告立即支付停工损失36000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含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诉讼中实际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琨洲公司将其开发的“琨洲·观澜”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浩岳建筑公司,被告浩岳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工程中的基础旋挖桩劳务发包给被告成峰骏献公司,被告成峰骏献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王常友、***,被告王常友、***再将该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并于2020年9月9日与二原告签订《旋挖桩机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施工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进行施工,施工一段时间后,因被告资金短缺等原因致停工,致使原告的工人、设备等无故停留在现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窝工损失。除此外,就原告完成施工部分的劳务款也一直不予支付,后经双方进行结算,二原告完成产值为1055366元,被告陆续为二原告垫付机械设备的油费200000元,予以抵扣后,目前被告尚欠二原告劳务款8553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判决。
被告***、成峰骏献公司辩称,被告王常友、***与二原告签订的旋挖劳务合同属实,但是该合同事实上是一个无效合同,因为被告***、王常友与被告成峰骏献公司没有合同,不否认原告有诉权,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称被告***在工程中与三公司有关联性,但是我方认为被告***与二原告是无效合同关系。被告成峰骏献公司与二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常友辩称,案涉工程总包方为浩岳建筑公司,分包方为成峰骏献公司,2020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被告***请我清理一期工程和二期工程工程量,我只是被告***请的管理人员,而分包合同主体是浩岳建筑公司与成峰骏献公司,我对该工程没有发包权,本案理应由成峰骏献公司支付二原告工程款;被告浩岳建筑公司、成峰骏献公司和***未与我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向我支付任何工程款;同时原告***在2021年6月17日作出的情况说明中也作出承诺,案涉项目的所有经济纠纷与我无关。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浩岳建筑公司辩称,我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成峰骏献公司,我司与二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琨洲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无支付义务。2、我司依法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浩岳建筑公司施工,按照我司与被告浩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我司已向被告浩岳建筑公司付清全部应付款项。3、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劳务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被告琨洲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浩岳建筑公司签订《琨洲·观澜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琨洲公司将重庆市涪陵区乌杨树片区,巨柳路以东,乌江一路以西琨洲·观澜项目(二期)工程交给被告浩岳公司实施。2020年8月6日,被告浩岳公司与被告成峰骏献公司签订《旋挖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浩岳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琨洲·观澜项目(二期)工程旋挖桩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成峰骏献公司施工。后被告成峰骏献公司将承接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2020年9月9日,被告王常友、***(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旋挖钻机劳务合同》,工程名称:涪陵琨洲观澜;工程地点:涪陵区乌杨树片区;承包内容:涪陵琨洲观澜基础的旋挖桩施工;合同价格:1、单价:旋挖桩价格130元/方(只负责清孔成桩),2、计量方式:桩径小于1.2米,按1米计量:桩径大于或等于1.2米的按方量计算;付款方式:根据甲方形象进度比例支付,每栋达13层楼结构进度,次月为支付结点,支付比例为80%,结构封顶次月支付90%,余款在结构封顶后一个季度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2021年6月17日,被告王常友待***与二原告就案涉工程结算后确定原告完成工程量金额为人民币1055366元(含被告已支付油款200000元)。但被告未支付该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旋挖钻机劳务合同》、旋挖桩劳务结算依据单、旋挖桩收方记录,被告提供的《旋挖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琨洲·观澜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劳务合同纠纷虽发生在民法典实施(2021年1月1日)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法律规定。
被告琨洲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皓月建筑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琨洲·观澜项目(二期)建安总承包合同》,被告浩岳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成峰骏献公司,双方签订的《旋挖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成峰骏献公司将案涉工程违反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王常友,被告***、王常友再将案涉工程交给原告实施,双方签订的《旋挖钻机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合同价格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原告为被告王常友、***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旋挖钻机劳务合同》,但双方就二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确定未付劳务费为人民币855366元,双方已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在该劳务合同关系中,被告***、王常友作为合同的一方,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855366元及利息,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21年11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琨洲公司、浩岳建筑公司虽与被告成峰骏献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成峰骏献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王常友,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但并未与二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琨洲公司、浩岳建筑公司、成峰骏献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常友辩称,自己系受被告***雇请,是被告***的管理员,但诉讼中,未举示证据支撑自己的主张,被告***也未认可王常友的这一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在与二原告签订合同时,如果王常友辩称属实,系被告***雇请的人员,在该合同上既然有被告***的签字,其他无证据证明***授权王常友签订合同的情况下,王常友不可能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王常友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及本案律师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停工损失及律师费用,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常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855366元,并支付从2021年11月3日起以该款为基数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被告王常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顺卿
人民陪审员 秦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华懿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2民初7794号
原告:***,住所地保家镇鹿山5组327号,证件号码:513525197012103330。
原告:***,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罗江镇尚义村八组13号,证件号码:430681198505272317。
被告: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W89942。
法定代表人:杨波,经理。
被告: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G9RE6B。
法定代表人:陈洪,经理。
被告:王常友,住所地兴华东路39号2单元12-1,证件号码:512301197406085590。
被告:***,住所地新妙镇普陀村2组82号,证件号码:512301196909083699。
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6218333A。
法定代表人:周乾荣,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常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1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常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作品名称:。事实和理由:
(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常友,***答辩理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涉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光盘专辑中有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载明著作权人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即“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根据授权对于在授权期间内发生的侵犯其相关权利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常友,***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点播服务,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据合同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鉴于原告未能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常友,***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的1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3.66元,由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顺卿
人民陪审员秦斌
人民陪审员张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彭华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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