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公司与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4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太乙大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6218333A。
法定代表人:周乾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东流口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60RGAE7L。
法定代表人:邱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晓丽,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苗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上诉人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零三公司)、**、石晓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22年7月5日对上诉人浩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被上诉人五零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明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零三公司对浩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人与五零三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21年7月27日终止,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020年7月前,上诉人因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阳光小学建设项目需要租赁架管,上诉人与五零三公司签订《架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五零三公司向上诉人承建的酉阳县阳光小学项目出租架管,后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五零三公司将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受理该案,后双方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制作(2021)渝0242民初296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上诉人与五零三公司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至此终止,除该案外,双方并无其他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本案中,**陈述系介绍石晓丽向五零三公司租赁架管,且石晓丽认可该事实,由于石晓丽在龚滩镇承建了中科建设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需要租赁架管,经**介绍,石晓丽与五零三公司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五零三公司的送货单与结算资料均是石晓丽签字确认,石晓丽认可该事实且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法院片面地依据五零三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上诉人才是架管租赁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忽略了签收和结算的主体,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支付责任是明显错误的,且与客观事实相违背。
五零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案中,主要审核的确实是五零三公司与石晓丽的钢管租赁合同,有少部分确实是原来**挂靠浩岳公司承建的酉阳县阳光小学项目所需要的钢管及配件,在一审中我们提供了充分证据,有**要求发货的短信截屏、租赁合同、租赁清单以及第三方重庆海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来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未支付的租金及未归还的设备,所以一审判决应当得到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石晓丽未答辩。
五零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浩岳公司、**、石晓丽共同支付截止10月28日架管租赁相关费用共计183255元;2.请求法院判决浩岳公司、**、石晓丽15日内退清所有未退还租赁物资(其中钢管类6米4896条,3.5米1487条,3米435条,2米800条,1.5米1300条,1米2200条,共计41636米;扣件类十字扣25320套,直接扣3810套,万向(旋转)扣1940套,共计31070套;30*500型顶托2591套;钢管接头3196个;打捆钢丝绳169条)并付清租金、堆码、保养等费用,丢失及损坏物资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浩岳公司、**、石晓丽承担。庭审中,五零三公司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1.解除五零三公司与浩岳公司、**、石晓丽之间的租赁合同;2.请求浩岳公司、**、石晓丽支付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租金264171.10元、上车费4425.30元、保养费5805.4元、堆码费1734.94元、滞纳金28164.26元、不合格退件费376.6元、未还租赁物成本费552769.5元,扣除浩岳公司、**、石晓丽已经支付的,应补793917.11元;3.由浩岳公司、**、石晓丽支付本案产生的鉴定费18600元和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前,浩岳公司(乙方)因酉阳县阳光小学建设项目需要租赁架管,与五零三公司(甲方)签订《架管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成本费及租金标准:钢管(米)成本费15元,收费标准0.011元/米/天;扣件(套)成本费6元,收费标准0.01元/套/天;顶托(套)成本费20元,收费标准0.03元/套/天;套筒(个)成本费15元,收费标准0.02元/个/天;接头(个)成本费15元,收费标准0.02元/个/天。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支付租赁相关费用,乙方每天应按所欠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超出30天,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收回租赁物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2.租赁物资丢失及损失或改变长度,一律按合同规定的成本费赔偿。3.租赁物资送还时,乙方应一次向甲方付清除锈、清污、机油、工时及原材料等所需费用:(1)钢管0.1元/米;(2)扣件0.1元/套;扣件缺螺丝0.7/套;(3)顶托1元/套,顶托缺螺帽5元/颗,顶托缺底板5元/个;(4)钢丝绳丢失10元/根。第七条约定运输及运输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须向甲方支付上车费及堆码费各20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套筒300个/吨、接头500个/吨)。合同尾部有双方盖章,乙方指定负责人处签名为**(系胡江代签,**认可)。
2020年7月2日,**向五零三公司经办人发手机短信,内容为:“阳光小学运动场工程,目前需要6米钢管700根、十字扣件3000个、直接头扣件300个、万向(旋转)扣件100个,今天发货。”随后又将钢管数量调整为728条,并安排了周振装车,石晓丽在租赁发货清单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了字。2020年7月2日**支付上车费420元、2020年7月3日支付上车费10元。
2020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向五零三公司经办人发了一张租赁单,载明:“6米钢管600根、十字扣件2300个、活动扣件300个、直接头扣件300个。”石晓丽于2020年7月19日在该批架管的租赁发货清单的经办人处签了字。
石晓丽有建设项目在龚滩镇,其通过微信向五零三公司经办人报送所需租赁物。具体明细如下:1.2020年7月19日,十字扣2300套、直接扣300套、万向(旋转)扣300套,钢丝绳2条、6米钢管600根;2.2020年11月30日,十字扣510套;3.2020年12月5日,十字扣510套、直接扣210套、万向(旋转)扣210套、钢丝绳6条、6米钢管300根;4.2020年12月13日,2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300根、6米钢管300根、直接扣500套、钢丝绳18条;5.2021年4月3日,6米钢管919根、十字扣2000套、直接扣200套、万向(旋转)扣500套、顶托1000个;6.2021年4月9日,十字扣5000套、接头1500个;7.2021年4月15日,1.5米钢管400根、6米钢管300根、十字扣2000套、钢丝绳14条;8.2021年4月16日,1.5米钢管400根、6米钢管300根、十字扣500套、直接扣1000套、万向(旋转)扣500套、钢丝绳14条;9.2021年5月27日,1米钢管400根、3.5米钢管300根、6米钢管273根、钢丝绳14条;10.2021年5月28日,1.5米钢管200根、3.5米钢管300根、6米钢管273根、钢丝绳10条;11.2021年5月29日,1米钢管200根、1.5米钢管200根、3.5米钢管500根、十字扣1500套、钢丝绳18条;12.2021年5月30日,1米钢管400米、1.5米钢管100米、3.5米100根、6米钢管300根、十字扣300套、直接扣300套、万向(旋转)扣300套、钢丝绳18条;13.2021年5月31日,1米钢管800根、6米钢管88根、十字扣1800套、直接扣700套、万向(旋转)扣900套、钢丝绳18条;14.2021年6月2日,1米钢管100根、3.5米钢管100根、6米钢管115根、十字扣1500套、顶托1017个、接头1138个、钢丝绳7条;15.2021年6月4日,2米钢管500根、十字扣2400套、顶托513个、接头58个、钢丝绳10条;16.2021年6月7日,1米钢管300根、3.5米钢管187根、6米钢管200根、十字扣2000套、钢丝绳7条;17.2021年6月8日,3米钢管500根、6米钢管200根、钢丝绳14根。
石晓丽退还架管明细:1.2021年10月27日,3米钢管365根、万向(旋转)扣870套、顶托589根(不合格数量6根、单价5元),产生赔偿部分租金1037.2元,保养费785.5元、堆码费145.25元;2.2021年11月7日,退还2米钢管5根、3.5米钢管510根、4米钢管1根、6米钢管105根、十字扣1195套、万向(旋转)扣5套,产生赔偿部分租金348.47元、保养费362.9元、堆码费216.85元;3.2021年11月9日,退还2米钢管7根、3米钢管100根、3.5米钢管613根、十字扣600套,产生赔偿部分租金396.65元、保养费305.95元、堆码费204.19元;4.2021年11月10日,退还1米钢管5根、2米钢管139根、3米钢管27根、3.5米钢管51根、顶托1372个,产生赔偿部分租金612.66元、保养费1426.3元、堆码费133.2元;5.2021年11月11日,退还1米钢管1576根、十字扣2388个,产生赔偿部分租金642.12元、保养费551.4元、堆码费191.26元;6.2021年11月16日,退还1米钢管65根、1.5米钢管434根、2米钢管323根、3米钢管70根、3.5米钢管20根、6米钢管80根,产生赔偿部分租金815.52元、保养费310.1元、堆码费202.39元;7.2021年11月17日,退还1.5米钢管125根、2米钢管75根、3.5米钢管45根、十字扣2093个,产生赔偿部分租金527.5元、保养费258.8元、堆码费90.402元;8.2021年11月28日,退还6米钢管262根、十字扣1016套、直接扣955套、万向(旋转)扣360套,产生赔偿部分租金1530.2元、保养费682.3元、堆码费198.66元;9.2021年12月10日,退还1米钢管305根、6米钢管127根、十字扣1223套、万向(旋转)扣329套、顶托910个(不合格14个,单价5元),产生赔偿部分租金455.57元、保养费871.9元、堆码费161.54元;10.2021年12月31日,退还6米钢管183根、十字扣1016套、直接扣178套、万向(旋转)扣150套、顶托104个、接头1655个,产生赔偿部分租金1913.9元、保养费513.7元、堆码费191.19元。石晓丽对租赁数量及退还数量无异议。
石晓丽2020年7月19日支付五零三公司上车费350元、2020年11月30日支付上车费20元、2020年12月5日支付上车费160元、2020年12月13日支付上车费260元、2021年4月3日支付租金30000元及上车费560元、2021年4月9日支付上车费190元、2021年4月16日支付上车费460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21年6月1日支付上车费1100元。
2021年12月14日,五零三公司向该院申请对租金及费用进行审计鉴定。之后双方选定重庆海特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进行专项审计。2022年3月22日,该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截止2021年12月31日,全部应支付费用明细如下:租金264171.10元、上车费4425.30元、保养费5805.40元、堆码费1734.94元、滞纳金28164.26元、不合格退件费376.60元、未还租赁物成本费552769.50元,合计857447.11元,扣除已支付的63530元,应补793917.11元。其中**经办的租赁截止2021年12月31日租金76816.68元、上车费770.42元、保养费1084.20元、堆码费506.88元、滞纳金9046.84元,未还租赁成本费51410元;石晓丽经办的租金187354.42元、上车费3654.88元、保养费4721.20元、堆码费1228.08元、滞纳金19117.43元、不合格退件费376.60元、未还租赁物成本费501359.50元。
另查明,案涉租赁物均为石晓丽的龚滩工地实际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石晓丽认可参照浩岳公司与五零三公司的合同标准执行,仅对违约金及滞纳金不予认可,同意案涉租赁管架所产生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2022年3月17日,石晓丽向五零三公司退还部分租赁物,因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中,五零三公司暂未收货,告知石晓丽等判决出来后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2.关于租赁等费用如何确定。下面分别评述:
一、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案中,**于2020年7月2日和2020年7月19日通过微信以阳光小学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向五零三公司租赁相应管架,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作为阳光小学项目施工方即浩岳公司的指定负责人,且五零三公司与浩岳公司在该期间仍存在管架租赁合同关系,故五零三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表浩岳公司所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浩岳公司承担。至于**认为其是受石晓丽委托向五零三公司租赁管架,五零三公司并不知晓。庭审中,**才进行披露,五零三公司选择要求浩岳公司承担该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20年7月2日和2020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向五零三公司租赁的管架,所产生的租赁等费用,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浩岳公司。其余批次的管架租赁,系石晓丽直接与五零三公司联系,无**或浩岳公司的委托,故该行为系石晓丽的个人行为,该部分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石晓丽承担。
二、关于租赁等费用如何确定。根据重庆海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意见,**经办部分产生的各项费用为88225.02元,浩岳公司、石晓丽共计已付金额63530元,应优先支付**经办部分的费用,故**经办部分尚欠费用为24695.02元,未还租赁物成本为51410元;石晓丽经办部分产生的租金187354.42元、上车费3654.88元、保养费4721.2元、堆码费1228.06元、不合格退件费376.6元,计197335.16元,另未还租赁物成本为501359.5元。关于石晓丽经办部分的滞纳金19117.43元,因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五零三公司与石晓丽无明确约定,对石晓丽抗辩不应支付滞纳金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未还租赁物成本费总计552769.5元,五零三公司与浩岳公司、石晓丽对归还租赁物的期限没有约定,五零三公司起诉后,虽给予了浩岳公司、石晓丽一定的返还时间,但因五零三公司对庭审后浩岳公司、石晓丽继续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并不拒绝,故酌定继续给予浩岳公司、石晓丽返还期10日,逾期未还部分按成本价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九百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晓丽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上车费、保养费、堆码费、滞纳金共计24695.0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退剩余租赁材料(钢管3426米、钢丝绳2条),则按钢管15元/米、钢丝绳10元/条的单价赔偿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未退部分材料损失;三、石晓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上车费、保养费、堆码费、不合格退件费共计197335.1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石晓丽未退剩余租赁材料(钢管24848.5米、扣件19562套、顶托58套、接头562个、钢丝绳167条),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20元/套、接头15元/个、钢丝绳10元/条的单价赔偿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未退部分材料损失;四、鉴定费18600元,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垫付,由石晓丽承担10000元并径行支付给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鉴定费8600元由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五、驳回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1元,由石晓丽承担8520元,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34元,重庆市酉阳县五零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21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岳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浩岳公司应否对**2020年7月2日和2022年7月18日向五零三公司租赁的设备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浩岳公司(乙方)因酉阳县阳光小学建设项目需要租赁架管,与五零三公司(甲方)签订《架管租赁合同》,该合同尾部有双方盖章,乙方指定负责人处签名为**,**系浩岳公司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向五零三公司租赁的设备并未超出其职责范围,**于2020年7月2日和7月18日向五零三公司租赁建筑设备的行为对浩岳公司发生效力。至于**于2020年7月2日和7月18日向五零三公司租赁建筑设备为石晓丽的龚滩工地实际使用,未在浩岳公司承建的酉阳县阳光小学建设项目使用,并非五零三公司原因造成,故浩岳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对**该两次向五零三公司租赁设备承担责任。浩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勐视
审 判 员 谢长江
审 判 员 陶善春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原菲
书 记 员 肖秋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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