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琨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599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巴南大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丛林,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川,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60G9RE6B,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安民路131号1—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周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56218333A,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太乙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周乾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琨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YW89942,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10号13幢326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朱永川、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峰公司)、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岳公司)、重庆琨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丛林,被告朱永川、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天顺,被告浩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琨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永川、成峰公司、浩岳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8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朱永川、成峰公司向原告支付2020年9月25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4393元;3.判决被告琨州公司在欠付其余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浩岳公司对被告琨州公司开发的涪陵琨洲观澜项目进行总承包施工。2019年8月6日,被告浩岳公司将基础工程旋挖桩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成峰公司、朱永川施工。2020年5月,被告成峰公司、朱永川又将部分挖孔桩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227/立方米。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永川对完工工程量进行核对,原告完成5221立方米的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185167元。办理结算后,被告成峰公司、朱永川委托被告浩岳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浩岳公司于2021年2月8日认可在2021年12月30日前在被告成峰公司、朱永川工程结算款中由浩岳项目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朱永川、成峰公司辩称,朱永川系成峰公司雇请的员工,其行为代表成峰公司,朱永川非适格的被告,原告对朱永川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成峰公司应承担责任,但因浩岳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的工程款未付清。原告计算的工程款有误,但我方无法举证。
浩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成峰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成峰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琨州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如下证据:1.旋挖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浩岳公司将涪陵琨洲观澜基础的全部旋挖桩工程承包给成峰公司施工,单价为250元/立方米;2.涪陵琨洲观澜旗挖桩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成峰公司(朱永川)将涪陵琨洲观澜基础的旋挖桩工程承包给***施工,单价为227元/立方米;3.委托付款书,拟证明朱永川、成峰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875000元,浩岳公司项目负责人孙劲松签字确认限期支付。浩岳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浩岳公司对琨洲观澜项目一期、二期项目部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拟证明孙劲松非涪陵琨洲观澜项目的项目部管理人员。朱永川、成峰公司质证后对***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朱永川作为成峰公司的员工,不能为***出具付款委托书;浩岳公司质证后对***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不具有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也与其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无成峰公司的盖章;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浩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孙劲松系执行项目经理,任命书备案的项目经理实际并不在现场;朱永川、成峰公司对浩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其不清楚;本院对浩岳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6日,浩岳公司与成峰公司签订《旋挖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浩岳公司将涪陵琨洲观澜基础的全部旋挖桩工程承包给成峰公司施工,单价为250元/立方米,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成峰公司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第三方,否则浩岳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2020年5月20日,朱永川以成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涪陵琨洲观澜旗挖桩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成峰公司(朱永川)将涪陵琨洲观澜基础的旋挖桩工程承包给***施工,单价为227元/立方米,承包方式为大包干方式,在旋挖机出场前支付工程款70%,剩余款项主体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2020年9月24日,朱永川向***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由朱永川分包的琨洲观澜旋挖项目,***挖方5221立方米,金额为1185167元,已付310000元,尚欠***旋挖劳务费875000元,此款由浩岳公司代付(不含税)。2021年2月8日,浩岳公司涪陵琨洲观澜工程的项目经理孙劲松在《委托付款书》批注,旋挖朱永川班组吴小峰763100元、***875000元、陈道军468000元,合计2106100元,此款在朱永川班组一期工程结算范围内,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由浩岳项目支付)。因***一直未收到工程款875000元,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成峰公司庭审中确认朱永川系其雇请的员工,其行为代表成峰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浩岳公司将涪陵琨洲观澜基础的全部旋挖桩工程承包给成峰公司施工,朱永川以成峰公司的名义将涪陵琨洲观澜基础的部分旋挖桩工程分包给***施工,***未举示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故朱永川以成峰公司的名义与***签订的《涪陵琨洲观澜旗挖桩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且成峰公司庭审中确认朱永川系其雇请的员工,其行为代表成峰公司,故***有权参照《涪陵琨洲观澜旗挖桩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请求成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75000元。浩岳公司涪陵琨洲观澜工程的项目经理孙劲松在朱永川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上签字同意由浩岳项目于2021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工程款875000元,浩岳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依法应与成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该款的民事责任。目前无充分证据证明琨州公司欠付浩岳公司工程款,故***主张琨州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支付工程款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虽《涪陵琨洲观澜旗挖桩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涪陵琨洲观澜旗挖桩基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与成峰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已办理结算,而***主张的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成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75000元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成峰公司、浩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75000元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朱永川、成峰公司抗辩朱永川系成峰公司雇请的员工,其行为代表成峰公司,朱永川非适格的被告,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浩岳公司抗辩,其与***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875000元,并由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由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94元,减半收取6497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1497元,由重庆成峰骏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浩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兴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