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8民初315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劳务费7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某公司承接了某公司发包的“永川嘉和·香水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外架劳务分包予其。该工程于2016年通过竣工验收。后其与某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确认截至2018年2月2日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34000元。2018年2月2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载明由某公司委托某公司代为支付该劳务费。某公司通过建委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后,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其就尚欠的7900元劳务费向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该管理人于2023年10月中旬通知其申报的债权7900元劳务费依法不予确认,并告知其应向某公司主张劳务费。截至目前,某公司尚欠其劳务费7900元,其多次催收未果。同时,某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
某公司辩称:1.2018年2月2日,其司与***协商一致,由其司向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某公司支付***劳务费34000元,并承诺计入某公司支付给其司的工程款中,至此,其司与***之间的劳务费已处置完毕,某公司收到《支付委托书》后向***支付了部分款项,说明***及某公司均认可其司出具的《支付委托书》,该项债权已完成了转移,***不应再向其司主张劳务费,仅能向某公司或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2.2018年2月2日至今已达6年之久,***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三年。3.***不能以某公司未支付劳务费为由归责于其司,其司不应承担***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4.若经人民法院查实,确因某公司原因,***尚未收到劳务费7900元,某公司也未将该款计入其司工程款中,其司现也无力支付该劳务费,只能待某公司或破产管理人支付其司工程款后,将案涉劳务费优先支付给***,其司对永川嘉和·香水湾一期二标段5#、7#、S1、S2、相邻18#地下车库享有优先债权15964075.74元。综上,***起诉其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公司述称:其司在申请破产前收到***提交的《支付委托书》,2018年11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其司的破产申请。之后,某公司向其司申报债权,在另案诉讼中,某公司确认了的债权金额1500多万元中未扣除要求其司代为支付给其他人的劳务费用。其司已明确不再直接向***支付劳务费用,其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公司,由某公司自行支付给***。
本院认为,***向某公司提供劳务后,某公司应及时按照双方结算的金额向***支付劳务费。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某公司代其司向***支付案涉劳务费,某公司收到委托书后向***支付了26100元,剩余款项因该司申请破产重整一直未支付***,期间,***一直向某公司申报债权,直到2023年10月,某公司明确告知其不再支付案涉劳务费,因此,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向***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某工资支付剩余工资7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辩称***应向某公司主张债权、其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直通过向某公司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其在2023年10月才知晓某公司不再向其支付案涉劳务费,故诉讼时效从其知晓时开始重新计算,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某公司的相应辩称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双方对案涉劳务费的支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一直通过向某公司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直到某公司明确告知其不再履行案涉劳务费后于2024年1月1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仅能从其通过诉讼方式向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24年1月17日起算,对其超出部分不予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劳务费79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9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按40%收取计20元,由重庆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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