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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1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情,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一审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人民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四局申请再审称,(一)***系***招聘的工人,不是中铁十四局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性质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认定为提供劳务,从做工时间、酬劳结算方面可以看出***不受第三人或者***的任何管理制度约定,***与***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应追加***为第三人,二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二)本案应适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认定中铁十四局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参照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中铁十四局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中铁十四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铁十四局与***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中铁十四局于2015年9月将其承建的苍溪县嘉陵江二桥工程中的部分交通工程承包给***,***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5年10月完工。虽然中铁十四局与第三人签订了《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此时该工程已实际完成,因此合同中关于分包工程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中铁十四局将苍溪县嘉陵江二桥工程中的部分交通工程实际分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中铁十四局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中铁十四局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中铁十四局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二审认定中铁十四局与***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二)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铁十四局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承包资质的自然人***,中铁十四局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发包方,对***招用的***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符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之规定,二审法院参照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中铁十四局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并不矛盾,并无不当。 综上,中铁十四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李晓成 审判员 谯 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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