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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24民初276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项目部项目书记,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汉族,**川省***人,住**川省广元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川省***人,住**川省广元市***龙***,系被告***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 地址:广元市上西坝则天路广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及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晓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2月17日进行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和2016年5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逾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建的***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部分交通工程的劳务承包给第三人作业,其工作人员***带领***等员工进行了劳务作业。2015年9月22日下午,被告***在挖基坑时被他人驾驶的汽车撞伤。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2月30日,**委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5】124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其已完成举证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判令撤销苍劳人仲案字【2015】124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能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程序中被告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却申请**,**存在程序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营业执照,1、2拟证明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 3、苍劳人仲案字【2015】124号**裁决,拟证明该案已经**程序,该**裁决认定事实有误。 4、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第三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5、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的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在选任劳务承包单位时没有过错,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6、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的依法承包工程范围,可承担一级及以下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工程施工及安装。 7、《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设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部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给第三人作业。 8、授权委托书影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为第**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9、***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10、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 11、劳务工程数量确认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对其实际履行的相应工程量双方已确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 12、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与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共同参与工程比价采购程序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6没有异议。证据7有瑕疵,合同是虚假的,合同是11月3日***在广元签订后交给***。该合同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对该证据来源有异议。证据8、9不予质证,证据10不清楚现场。证据11不质证,系虚假证据。证据12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清楚。 第三人质证:证据1、2、3没异议。证据7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11月3日,第三人已将合同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收回。授权委托书系影印件,合同与授权委托书不是真实的。双方实际并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证据11有异议,第三人未与原告进行结算,该证据系虚假证据。证据12,第三人未参与价格比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其与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设立《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部分交通工程的劳务合同承包给第三人作业,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带领被告等员工进行劳务作业的事实不属实。原告为达到逃避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以结算工程款为幌子,利用***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劳务合同并不能反映真实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实际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聘请被告做工后,被告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并不具有承包资质,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令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2、***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的身份信息。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机动车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4、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致伤被告的事实。 5、***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红军渡新建二桥从事二桥指示牌基础坑挖掘工作,在干活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6、原告的企业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7、******歇台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出庭人员系有权代理。 原告质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的内容与***询问内容不一致。对证据6的身份予以认可,部分不认可。证据7,委托为冒充,应依法处理。 第三人质证: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调查笔录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7对被告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质证。 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述称,被告***为***世行贷款第二项目交通工程工地劳务人员,与第三人没有事实或法律上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3日***与第三人联系,故意隐瞒了被告***在此之前发生工伤事故和该劳务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事实,以用第三人公司名义开具发票,领取劳务费,公对公好办理结算为由提出将其在中铁十四局苍溪工地上承包的劳务施工项目挂靠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同意了***的挂靠请求。2015年11月3日***持原告拟定好的《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要求第三人签字**,并要求不填写合同时间。***与原告要求不写合同日期的目的就是为了把合同时间写在9月22日之前,给第三人设置一个劳动用工责任的陷阱。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将合同日期写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受伤的前两天),目的是为了将***受伤的时间锁定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时间之内。第三人虽与原告签订所谓《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与被告***没有用工关系。原告与利害关系人***共谋设计并提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为了将劳动用工风险转嫁给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不成立,与被告之间没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与第三人挂靠中铁十四局***嘉陵江二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挂靠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的事实。 2、《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部分,拟证明合同系中铁十四局苍溪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签订时间为11月3日,合同上的时间为中铁十四局委托代表人***填写,第三人在合同上并未填写时间仅**的事实。 3、《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部分文稿,拟证明中铁十四局苍溪项目部2015年9月20日晚9:04分发给***,劳务承包方为***,此时***才收到合同文稿的事实。 4、qq邮箱截图,该截图经比对与网络显示一致,拟证明第三人负责人qq邮箱收到***转发的《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部分文稿,***系2015年9月20日晚上9:04才收到该文稿的事实。 5、苍劳人仲案字【2015】124号**裁决书,拟证***委认定被告***在中铁十四局苍溪项目部从事劳务和交通开发公司劳务合同没有履行。 6、第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资信。 7、手机截图,拟证明昝******与第三人法人***人事并发送联系电话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与***初次接触。 原告质证:证据1第三人与***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合同签订时间11月3日不予认可,不认可合同时间为后面填写。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无法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且该邮箱并非原告公司官方邮箱,也非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信息传递有多重形式。证据5**裁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该裁定认定事实有误。证据6认可。证据7系复印件,原告不清楚具体情况,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质证: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4邮箱截图与网络显示一致。 本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5年9月我经人介绍从原告处承包劳务,该劳务是我个人承包,自己并没有承包劳务资质。9月20号进场开工,10月几号工程完工。被告***是我从苍溪金穗花园聘请挖基坑的。***喊上***一同为我做工。当时约定***等人的上下班时间由自己决定,我只是验收成果。***9月21日下午开始做活,9月22日上午没去,9月22日下午在挖基坑时被车撞伤。现在我与***、***均未结算工资。10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我需挂靠公司才能领工程款,否则不予转款。我通过同学找到第三人,联系挂靠,我实际并非第三人工作人员。《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11月3日,该合同上***的签名是我本人书写。原告至今未与我结算工程款。被告***出事应由我与原告担责,不应将第三人牵涉进来。 本院依职权从***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调取了2015年11月4日和2015年11月23日两次的庭审笔录。2016年4月28日,本院对***本人进行询问,原告代理人***在场。被告***通过竖手指作出认可**、***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均在该笔录上签字认可。 原告质证:证人***旁听了***庭审,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开庭笔录中***的证言证明***作为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的代理人与***形成劳务关系。对2016年4月28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认为***非完全行为能力人。 被告质证:对***审笔录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观点有异议,被告每天的工资与***一样,都是350元,并不安排他人做活。对2016年4月28日法院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第三人质证:对***审笔录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已裁决。对2016年4月28日法院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提交的证据1、2、3、6,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6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开庭笔录、询问笔录的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四川正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证明其2015年9月16日参加“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交通工程劳务比价采购程序”,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认定参与比价的工程为本案涉及转包的工程和第三人参与比价,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4、5系复印件,且调查笔录系被告方委托代理人一人调查,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7无法核对真实性,且该证据内容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证据7、8、9、10、11拟证明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将原告承包的**川省广元市***嘉陵江**桥的部分交通工程承包给第**人,人,***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现在合同涉及的部分交通工程已经完工,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已经对劳务工程数量进行了确认。第三人提交证据1、2、3、4拟证明***并非第三人公司员工与第三人实际系挂靠关系。《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三人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真实的劳务承包关系,原告实际是为了转嫁用工风险。证人***的证言证实,他并非第三人工作人员,《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是他个人从原告处承包。2015年10月为了结算工程款才找到第三人要求挂靠。《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3日。 本院认为,原告方认为证人***旁听***审即不能在诉讼中作证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三人并未填写具体日期,加之法庭询问时原告方也未能陈述清楚该合同的协商过程和合同签订的地点等具体细节。第三人在劳动争议**后从原告处收走***的授权委托书原件,原告明知第三人已收走授权委托书原件和***的代理人身份存在质疑的情况下仍与***进行工程量结算。庭审中,原告陈述电话告知第三人工程量结算的事但没有证据也不能陈述清楚告知的时间和对象,第三人否认此事,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陈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交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的其他证据,证人***的证言和第三人的证据又能相互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7、8、9、10、11拟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人***的证言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予以确认。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10月12日,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派遣本单位实施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资质证书范围内的工程施工、铁路工程设计、工程试验检测及技术咨询服务;承包境外铁路综合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及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系自然人并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公路及桥梁施工;公路两旁配套的绿化;交通安全设施制作、安装。机械配件、建筑材料、钢材批发、零售;工程机械租赁”。2015年9月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嘉陵江二桥工程中的部分交通工程(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工序作业以及为完成工序作业的一切与之相关的工作内容转包给***。***招用***等人从事挖基坑工作,工作时间由工人自行安排,***对工人的工作进行验收。9月20日工人开始入场开工,9月21日***开始在工地做活,22日上午没有做工。22日下午15:50分***在工地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被送往医院治疗。10月初工程完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需挂靠公司才能领取工程款。***通过他人找到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以挂靠的目的为领取劳务费为由请求挂靠该公司且未告知第三人***已在该工地受伤的事。第三人同意了***的挂靠请求后,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代理人以第三人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部分交通合同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于当日在***提供的《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上第三人未填写日期。原告作为甲方加盖“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项目部”公章并将日期填写为2015年9月20日。《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进行工程量结算,至今未与***进行工程款结算。 被告***受伤后其委托代理人向***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审中,原告将《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提交***,拟证明原告将该劳务转包给第三人。***审后,第三人到原告处收走部分合同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2015年12月28日***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5】12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的行为能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程序中被告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却申请**,**存在程序问题。2016年4月28日审判员对被告***进行询问,***用肢体语言表示愿意委托**和***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当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场,并对被告的表示予以认可而且原告也未对被告不具有行为能力提供相反的证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的委托提出异议,但2016年4月28日审判员对被告本人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作出愿意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非真实转包也未实际履行,原告实际将***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嘉陵江二桥)部分交通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因***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发包方对***招用的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晓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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