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益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8民终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2月15日,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10月12日,经营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包括“对外派遣本单位实施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资质证书范围内的工程施工、铁路工程设计、工程试验检测及技术咨询服务;承包境外铁路综合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及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系自然人并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3日,经营范围为“公路及桥梁施工;公路两旁配套的绿化;交通安全设施制作、安装。机械配件、建筑材料、钢材批发、零售;工程机械租赁”。2015年9月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苍溪县嘉陵江二桥工程中的部分交通工程(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工序作业以及为完成工序作业的一切与之相关的工作内容转包给***。***招用***等人从事挖基坑工作,工作时间由工人自行安排,***对工人的工作进行验收。9月20日工人开始入场开工,9月21日***开始在工地做活,22日上午没有做工。22日下午15:50分***在工地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被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被送往医院治疗。10月初工程完工,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告知***需挂靠公司才能领取工程款。***通过他人找到第三人广元市交通开发总公司,以挂靠的目的为领取劳务费为由请求挂靠该公司且未告知第三人***已在该工地受伤的事。第三人同意了***的挂靠请求后,2015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作为代理人以第三人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苍溪县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部分交通合同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并于当日在***提供的《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该合同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该合同上第三人未填写日期。原告作为甲方加盖“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苍溪县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项目部”公章并将日期填写为2015年9月20日。《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未实际履行。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进行工程量结算,至今未与***进行工程款结算。 被告***受伤后其委托代理人向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与原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审中,原告将《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提交***,拟证明原告将该劳务转包给第三人。***审后,第三人到原告处收走部分合同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原件。2015年12月28日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5】1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方对被告***的行为能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仲裁程序中被告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却申请仲裁,仲裁存在程序问题。2016年4月28日审判员对被告***进行询问,***用肢体语言表示愿意委托**和***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当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场,并对被告的表示予以认可而且原告也未对被告不具有行为能力提供相反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委托代理人**和***的委托提出异议,但2016年4月28日审判员对被告本人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作出愿意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非真实转包也未实际履行,原告实际将苍溪县世行贷款第二批项目(苍溪县嘉陵江二桥)部分交通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因***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发包方对***招用的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判决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宣判后,中铁十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申请仲裁及一审时均处于昏迷状态,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捺印均是**所为,是无效代理,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应认定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该合同并非真实转包也未实际履行并认定上诉人将部分工作转包经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42号)第59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1、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76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对***追认**代为委托律师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以及一审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进行询问,被上诉人用肢体语言表示愿意委托**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询问时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也在场见证,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也当庭表示对被上诉人追认**、***的委托行为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委托**、***作为代理人提起仲裁、诉讼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一审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9月将其承建的苍溪县嘉陵江二桥工程中的部分交通工程(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承包给***,***组织人员施工并于2015年10月完工。虽然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了《部分交通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第三人,但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11月,此时该工程已实际完成,因此合同中关于分包工程的条款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上诉人将苍溪县嘉陵江二桥工程中的部分交通工程实际分包给***。***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现行有效,对本案具有可适用性,参照该通知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哈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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