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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电力有限公司与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北固碾村大同路319号变电工区后院内西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918号(北区)亲风苑二期第9幢3**2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24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第4.1.8条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4.1.8条:“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应指定省内仲裁机构;采取诉讼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该条款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的原则,该条约定不明当属无效条款。《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部分第9.1条关于争议和仲裁的约定为本合同明确、具体的争端解决条款。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约定明确、具体,为双方协商确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指引性条款。另,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合同第4.1.8条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本案应当以合同9.1条之约定来确定管辖,即被上诉人应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因本案原告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和违约金的纠纷,故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第四部分约定提起诉讼”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系在事实上断章取义、法律上适用错误。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工程量、工程款、质量鉴定等多方面的问题,本案不仅仅是索要工程价款和违约金,还涉及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工程量鉴定等其他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理由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第9.1条争议和仲裁条款之约定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还款协议书》以及《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300万元”而主张的。该三份法律文件盖有双方公章、负责人签名,根本不存在“工程质量有问题”或“工程量需要鉴定”等问题。作为被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或工程量需要鉴定。因此双方的争议就是“工程价款支付、**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引用施工合同第4-1-8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9-1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仲裁机构名录中,不存在“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机构,由此可见,双方选定的机构是不存在的、不确定的。“太原仲裁委员会”虽然存在,但双方没有选定。太原仲裁委员会不能等同于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因为仲裁委不具有地方隶属性,概念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况且至今行政权威部门或法律部门也没有解答“太原仲裁委员会就是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双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二)、(三)的规定。不能遁用《仲裁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不动产范畴,且工程在山西省临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总之,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债务,请求上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电力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4.1.8约定为:“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应指定省内仲裁机构,采取诉讼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1约定为:“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合同所约定仲裁条款无效。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受诉的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