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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1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北固碾村大同路319号变电工区后院内西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918号(北区)亲风苑二期第9幢3**2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24民初1064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第四部分第4.1.8条约定不明,属无效条款。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4.1.8条:“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应指定省内仲裁机构;采取诉讼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该条款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的原则,该条约定不明当属无效条款。《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部分第9.1条关于争议和仲裁的约定为本合同明确、具体的争端解决条款。合同第9.1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该条款约定明确、具体,为双方协商确定的解决合同争议的指引性条款。另,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本合同第4.1.8条约定的无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本案应当以合同9.1条之约定来确定管辖,即被上诉人应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因本案原告是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和违约金的纠纷,故原告可以根据合同第四部分约定提起诉讼”为由驳回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系在事实上断章取义、法律上适用错误。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工程量、工程款、质量鉴定等多方面的问题,本案不仅仅是索要工程价款和违约金,还涉及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工程量鉴定等其他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对此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理由错误,本案应当根据合同第9.1条争议和仲裁条款之约定由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贵院依法审查,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电力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双方签订的《竣工验收报告》、《还款协议书》以及《企业询证函》载明的“欠款金额300万元”而主张的。该三份法律文件盖有双方公章、负责人签名,根本不存在“工程质量有问题”或“工程量需要鉴定”等问题。作为被告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或工程量需要鉴定。因此双方的争议就是“工程价款支付、**违约金问题”。一审法院引用施工合同第4-1-8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9-1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仲裁机构名录中,不存在“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机构,由此可见,双方选定的机构是不存在的、不确定的。“太原仲裁委员会”虽然存在,但双方没有选定。太原仲裁委员会不能等同于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因为仲裁委不具有地方隶属性,概念不同,法律后果不同。况且至今行政权威部门或法律部门也没有解答“太原仲裁委员会就是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双方对仲裁条款的约定,不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二)、(三)的规定。不能遁用《仲裁法》。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不动产范畴,且工程在山西省临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总之,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债务,请求上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电力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220KV输变电工程线路工程施工合同》4.1.8约定为:“发生工程价款纠纷的解决方法,采取仲裁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应指定省内仲裁机构,采取诉讼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1约定为:“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时,可向国家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太原市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该合同所约定仲裁条款无效。而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受诉的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