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39796号
原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双阳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286457360。
法定代表人罗志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敏,该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龙江一巷**光电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6975F。
法定代表人李旭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娟,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翰,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前海大荒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266637798。
法定代表人林晓武。
委托代理人黎晓旭,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深圳市前海大荒缘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荒缘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敏,被告创先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娟,被告大荒缘公司委托代理人黎晓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其中2016年4月23日2019年10月9日的损失按逾期天数的比例承担,计为350000÷1413×1265=313340.41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如下: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并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其中2016年4月23日2019年10月9日的损失按逾期天数的比例承担,计为350000÷1413×1265=313340.41元,自2019年10月1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原名称为: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被告大荒缘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案外人曾祥地作为丙方(保证人)、案外人蒋小青作为丁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DHY20151027002),约定甲方因参加南方电网PPP-007项目资本合作方竞标需要,向乙方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止,甲方逾期未还的,乙方每日按逾期本金千分之一计收利息,丙方、丁方自愿为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大荒缘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
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创先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还借款。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其要求创先公司代其偿还拖欠被告大荒缘公司编号为DHY20151027002《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但被告创先公司并未履行代偿义务,故原告先后被大荒缘公司起诉要求还款,案号为(2017)粤0304民初48668号、(2019)粤0304民初1973号,该两案分别以准许大荒缘公司撤诉、按大荒缘公司自动撤诉结案。原告主张其为解决纠纷,已于2019年10月9日与大荒缘公司达成和解,并向大荒缘公司支付和解款85万元,该85万元包括50万元借款本金及35万元利息。
被告创先公司确认收到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转账的50万元款项,但主张其已于2017年6月27日向大荒缘公司代为偿还了该款项。并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回单、创先公司工作人员蒋小青与大荒缘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予以证明:1、银行回单显示创先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大荒缘公司转账50万元,备注:还款;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大荒缘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称:“蒋总,这家公司也是你们的吗?福建省双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清出来,还差我们借款50万”,于2017年6月27日称:“款收到了”。原告对该聊天记录不予认可,并主张前后聊天相差日期久远,前后不对应,无法证明其2017年6月27日向大荒缘公司转账50万元系代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大荒缘公司主张被告创先公司另欠其欠款50万元,并主张创先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转账50万元系创先公司归还自身借款,并提交一份2015年10月27日其与创先公司、曾祥地、蒋小青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DHY20151027001)、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约定创先公司因参加南方电网PPP-007项目资本合作方竞标需要,向大荒缘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26日,创先公司逾期未还的,大荒缘公司每日按逾期本金千分之一计收利息,曾祥地、蒋小青自愿为大荒缘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2、被告大荒缘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创先公司转账支付借款50万元,创先公司向大荒缘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收据》。被告创先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编号为DHY20151027001)、《借款收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其并未向大荒缘公司借款,并主张系其公司总经理曾祥地向大荒缘公司借款,并指定由创先公司收款。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大荒缘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告创先公司、原告转账50万元,共计100万元。创先公司虽对其与大荒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予确认,但大荒缘公司实际向创先公司转账50万元,并备注“借款”,创先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仅系代收借款,本院对创先公司抗辩其与大荒缘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创先公司申请鉴定其与大荒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公章不予准许。综上,大荒缘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创先公司出借款项50万元、50万元。
被告创先公司后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原告备注为“还借款”的银行转账50万元,创先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6月27日向大荒缘公司转账50万元系代偿原告拖欠大荒缘公司的借款,创先公司主张的代偿时间与其收到原告款项时间相差一年多,且在向大荒缘公司转账时仅备注“还款”,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款项系代偿性质,加之创先公司曾向大荒缘公司借款50万元,创先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前后文未能形成逻辑,不足以证明创先公司代原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事实,按常理推断,本院采信大荒缘公司主张,认定创先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大荒缘公司还款50万元系偿还其自身借款。本案中,原告已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创先公司转账50万元,并备注“还借款”,创先公司收款后并未向大荒缘公司代偿借款,创先公司收取该5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创先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其应向原告返还款项50万元,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原告实际于2019年10月9日向大荒缘公司支付85万元以达成和解,自此被告创先公司收取款项已无合法根据,原告亦未提交其向创先公司催要退还涉案50万元款项的证据,故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其向大荒缘公司支付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要求创先公司代偿借款而未直接向大荒缘公司偿还借款,未及时还款导致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款项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0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3元,由原告负担4565元,由被告创先公司负担7608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60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创先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760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姚梦(兼)
书记员 莫 莹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