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7060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建安一路龙江一巷4号光电大厦9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76975F。
法定代表人李旭波。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旭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十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9年6月5日。
二、员工工作岗位:项目经理。
三、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5日至2022年5月31日。
四、工资结构:12200元/月,自2019年12月起为12200元/月+700元职称补贴。
原、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均确认原告工资结构为月薪制12200元,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自2019年12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构成为12200元/月+700元职称补贴。
五、离职时间:2020年5月8日。
六、工资支付方式:银行转账。
七、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项目补贴:3133.33元。
原告称其于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在下坪项目处工作,原告曾为调动项目成员积极性向被告提交《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函》,事项为关于深圳下坪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加班费的申请报告,依据该报告及人事专员陈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补贴3133.33元,并提交《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函》,与总经理冯炳亮、人事总监刘一叶、人事专员陈珊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该项目补贴因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及行政人事制度后续由财务部负责人驳回,故不予发放。《公司内部工作联系函》显示原告该项目补贴金额为2000元/月,该函件经被告人力行政部、财务部及总经理审批,被告人事专员陈珊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发送微信称“下坪项目补贴以出差补贴形式发放,呈报已经批了,你们每月照常上报人员名单,补贴将在项目完成后发放”,5月21日向原告发送“**相关问题费用明细”,该表显示原告3月-4月项目加班补贴为3133.33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享有下坪项目加班补贴,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补贴31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八、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单方要求原告当天办理离职手续,应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系自愿离职,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除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亦不得向对方提任何要求,并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类型处勾选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亦载明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第8条约定:“协议生效后,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亦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原告确认其在《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署名的真实性。鉴于此,原告主张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提成工资: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依据被告工程管理中心提成方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神谷项目提成13795.11元,并提交其与王玉桃、魏经理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管理中心提成方案,企业微信内部提成申请记录,工程支付申请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该提成方案仅为前工程部总监魏大耀提出的工程集体提成,该方案并未审批通过,且其已于2020年2月28日离职。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管理中心提成方案》仅为打印件,未能证明该方案系被告正在施行的提成方案,况且该方案已注明“项目负责人填写《项目奖励申请表》,核算相关参与人员奖金金额后,执行当月随工资发放”,原告以该方案作为个人提成比例亦不妥,故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提成的事实及其符合领取提成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十、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12元。
被告确认原告于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存在加班行为,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此期间工资1926.32元,经核算,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000.12元[12200元/月÷21.75天×(3+2+2)-1926.32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
原告另主张其于2020年4月4日存在加班行为,并提交其与被告工程部文员王玉桃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原告存在清明节加班,辩称被告处实行加班审批制度,需提前申请加班并报审批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清明节假期当日存在完整的加班时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十一、申请仲裁的时间:2021年1月20日。
十二、原告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17日项目补贴313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2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3795.1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4日、2020年5月1日至5月3日加班工资4494.74元。
十三、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00.12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四、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补贴3133.33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1个月工资(代通知金)122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提成工资13795.11元;4、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4494.74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26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项目补贴3133.33元;
二、被告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000.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治宇(兼)
书记员 王 冰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