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9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毓,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新广州知识城凤凰三路。
法定代表人:钟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
法定代表人:党省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广州南方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革新路。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珠江黄埔大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大桥公司)、一审被告西安立明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明公司)、广州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投资集团第一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是黄埔大桥公司审核后,有保留地支付给创先公司的。即使按其举证的请款报告,也不存在任何超额支付之处。原审仅凭黄埔大桥公司事后单方委托的审计即确认其多支付了工程款,属典型的依据不足。1、黄埔大桥公司在付款期间的请款报告显示其付款前审查过工程量,本案不仅不存在超额支付,相反尚欠少量工程款未付清。2、黄埔大桥公司在未通知创先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单方启动审计程序,根本无法保证客观公正。3、黄埔大桥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报告中,变更的工程量只是其单方主张而没有施工单位确认,本身已无从保证客观公正,且单方扣减工程量与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增加不符。黄埔大桥公司单方审计的工程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工程存在分包项目,但原审把总工程量和创先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混为一谈,并把分包工程款混进创先公司的工程款中。从而将一份足以证明黄埔大桥公司没有多付款的关键证据否定,明显处理不公。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立明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黄埔大桥公司与创先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立明公司无关。原审不支持黄埔大桥公司对立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立明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创先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立明公司,根据立明公司2011年12月28日《请款报告》的内容来看,创先公司对黄埔大桥公司支付给立明公司80万元是确认的,对于立明公司在该请款报告中向黄埔大桥公司请款60万元也未提出异议,原审认定黄埔大桥公司向立明公司支付140万元款项是代创先公司支付,并无不当。创先公司收取了黄埔大桥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预付款、借款,在工程结束后未按要求向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相应的结算文书及凭证,对其所承包案涉工程予以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黄埔大桥公司拒绝其结算请求,原审认定黄埔大桥公司关于在创先公司下落不明无法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才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的主张符合常理,并无不当。创先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重新审计,以推翻黄埔大桥公司提交的《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东段(珠江黄埔大桥)竣工决算审计的意见》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支持黄埔大桥公司以审计结果为依据要求创先公司退还多支付的2693050.44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创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创先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