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某某,第三人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宽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四平路太阳花园小区。
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律顾问。
被告*九连。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三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被告*九连,第三人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九连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诉称,原仲裁对工资计算没有依据,导致计算基数和各项数额不准确。原告因承建长春轻轨工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北京中技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现场负责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便是施工人员之一。因原告与北京中技天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故工程款结算便与其现场负责人***之间进行,由***负责其雇用人员的工资,被告在仲裁中也予以承认。但其在仲裁中主张***每月支付其工资3300.00元并没有确切证据支持,原仲裁依据被告口头主张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依据明显错误;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如前所述,被告到原告施工场地干活,是受北京中技天建现场负责人***雇佣,与原告并未产生劳资关系,所以,被告仲裁之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保护。
被告*九连辩称,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2日我在长春火车站北口修地铁工程工作时受伤为工伤;本案与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应当追加北京中技天建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无法证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团体人身保险》可以证明该工程的实际承建单位为原告;长春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我每月的工资为3,300元,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8,400元、停工留薪工资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住院护理费597.74元、配置辅助器具费720元、鉴定费用247元、拖欠工资10,520元、双倍工资13,200元及补缴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综上,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22日我在长春火车站北口修地铁工程工作时受伤为工伤,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第三人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从未承包过长春市快速轨道交通轻轨三期工程区间北亚泰大街站—伪皇宫站地下结构主体结构及防水工程,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代表答辩人签订过与该工程相关的任何合同、欠条及其他文件;答辩人一直以来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进展情况并不知情,与该项目相关的财务上账款往来从未通过答辩人的银行账户或与答辩人相关的其他财务手段进行,也就是说,答辩人对该项目没有任何收入和支出,答辩人从未参与过该项目;本案中相关合同上所盖答辩人印章并非答辩人所有的公章,系他人用伪造的印章加盖形成;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与此相关的任何法律责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保护国有资产安全,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承建长春市快速轨道交通轻轨三期工程,北亚泰大街站-伪皇宫站地下结构主体结构及防水工程,2011年3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做防水工。同年7月2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将左眼崩伤。经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二医院诊断为,球内异物(左)、角膜穿透伤(左)、眼内炎(左)、眼前房出血(左)、创伤性白内障(左)。住院13天。2011年11月21日,经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7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同意其配置辅助器具。2012年4月18日,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2012年6月,原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8,400.00元(3,300.00/月×48个月),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3,300.00/月×6个月);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18.00/日×13日)、住院护理费597.74元(45.98元/日×13日、配置辅助器具费720.00元);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5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00元(3,300.00元/月×4个月);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10日的养老、失业、保险(缴费数额一长春市保险局认定的为准,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负责)。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将长春市快速轨道交通轻轨三期工程区间北亚泰大街站—伪皇宫站地下结构主体结构及防水工程(北伪2号竖井至3号竖井)转包给第三人,同时提供2010年12月21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予以证明。第三人否认其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同时申请对该合同加盖的第三人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进行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上面盖印的有“北京中技天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及“**”名章可疑印文与提供样本公章印文及**名章印文进行比对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否定同一。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为被告等人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审理中,原告主张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为月3,300元没有依据,对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虽长劳人仲裁字[2012]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的工资为月3,3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所从事的工种,应当认定为建筑业,其工资应当根据吉林省2011年度建筑业2,214.92元计算为宜。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应从其工作的第二个月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即2,214.92元×3个月=6,644.76元。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日×13日)23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98/日×13日)597.74元。另外,因被告经鉴定为工伤,原告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92元/月×48个月)106,316.16元。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目录》载明“头部损伤-眼和眶损伤-眼撕裂伤和破裂,伴有眼内组织脱出或缺失SO%5.2,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214.92元/月×6个月)13,289.52元。经鉴定,被告需配置辅助器具并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该费用为720元,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提出并经用人单位同意,可以一次性支付辅助器具费用。”的规定,此款应由原告负担。另外,被告在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支付工资,仅出借给被告4,000元工资,被告自2011年3月工作至7月为4个月,工资为(2,214.92元/月×4个月)8,859.68元。原告主张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其承建的工程已转包给第三人,并提供《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予以证明,但该合同中加盖的第三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经鉴定非第三人所为,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支付被告**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6,316.16元,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相关手续;
二、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支付被告*九连停工留薪期工资13,289.52元;
三、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支付被告*九连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0元、住院护理费597.74元、配置辅助器具费720.00元;
四、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支付被告*九连拖欠的工资8,859.6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44.76元;
五、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为被告*九连补缴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10日的养老、失业、保险(缴费数额以长春市社会保险就业局核定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九连负担);
六、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7,600元,由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