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樊木祥、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常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荷四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楼云福,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雅迪,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樊木祥,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俊彦,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樊木祥、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厦公司”)、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丛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云福、委托代理人胡剑飞,被告霞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厚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木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起诉称:2011年4月被告霞厦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将常山县辉埠新区三号路东延市政工程(铁路桥涵至常芳公路段)发包给被告霞厦公司施工。后被告霞厦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樊木祥,被告樊木祥又将工程中的沥青路面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嗣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樊木祥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6408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10860元未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樊木祥、被告霞厦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860元,利息82466.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霞厦公司答辩称:1、被告霞厦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接洽,双方毫无关系。2、2011年6月30日被告霞厦公司中标常山县辉埠新区三号路东延市政工程,后经业主介绍,被告霞厦公司和被告樊木祥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协议书,由被告樊木祥作为实际施工人施工。被告霞厦公司从业主领取的工程款全部打入被告樊木祥账户,从未扣除任何款项,至今未收取管理费。2013年被告樊木祥因资金链断裂出走,被告霞厦公司只有自己解决。3、被告樊木祥当时在常山县××新区承建了大量的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樊木祥之间的合同根本不能证实系被告霞厦公司分包给被告樊木祥的。4、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霞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资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2013年7月4日被告樊木祥根本不在常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不是被告樊木祥的签字,也没有被告樊木祥的授权,故结算单是无效的。3、被告投资公司已支付50%的工程款,剩余50%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现工程尚未进行审计,故被告投资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4、涉案工程未按约定期限完工,结算工程款时应一并考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木祥未答辩。
原告市政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和被告霞厦公司就工程施工签订了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霞厦公司和被告投资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霞厦公司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樊木祥实际施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霞厦公司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印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该协议书未完全履行,被告樊木祥出走后该工程由被告霞厦公司施工。被告投资公司认为对该协议不清楚。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3、《常山县××新区道路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和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木祥从被告霞厦公司转包工程后,将其中的三号路沥青路面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后进行了结算。经质证,被告霞厦公司认为:施工合同的抬头是广茂公司,后面落款又是山啸公司;辉埠新区工程与三号路市政工程没有关联性;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委托事项与原告也没有关联性。被告投资公司认为:对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且是委托解除与被告霞厦公司的合同关系,而不是到原告处办理结算;工程结算的程序和资料都没有,故结算单是不能采信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施工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转账记录一份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樊木祥支付的工程款5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霞厦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出与被告樊木祥和被告霞厦公司的关系。被告投资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的资金往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5、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和领(付)款凭证复印件系从被告霞厦公司处复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霞厦公司认为录音内容听不太清楚。被告投资公司认为该录音没有很强的证明效力。经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不清,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霞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支付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霞厦公司从被告投资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就支付给被告樊木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反证明本案诉争工程系由被告霞厦公司转包给被告樊木祥实际施工,且本案不是付款问题,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投资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投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霞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尾款在审计结算后一年内支付,工程量按实测结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是涉及被告投资公司和被告霞厦公司,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霞厦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2、发票五份,用以证明被告投资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工程尚未审计结算,被告投资公司不存在支付尾款的条件。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投资公司付款未到50%,且工程有无审计是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霞厦公司之间的事情,被告投资公司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霞厦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樊木祥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被告投资公司和被告霞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将常山县辉埠新区三号路东延市政工程(铁路桥涵至常芳公路段)发包给被告霞厦公司,合同价款6846090元。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2011年7月19日,被告霞厦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樊木祥,约定向被告樊木祥收取管理费3%。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常山县××新区道路工程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抬头甲方为“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樊木祥)”,乙方为原告公司,约定:甲方将常山县××新区道路工程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按385元每吨结算;甲方委托樊木祥为工地代表,乙方委托吴成飞为工地代表。被告樊木祥在甲方代表处签字,但未加盖浙江广茂建设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7月4日,余文春、樊忠良与吴成飞进行工程结算,确认沥青工程款共1140860元,已支付5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纠纷中,原告陈述系被告樊木祥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并没有被告樊木祥的签字确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的余文春和樊忠良系受被告樊木祥委托,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木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33元,减半收取5367元,由原告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吴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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