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四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楼云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珊,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汪洪春。
原告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市政公司)与被告***、***、汪洪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被告***、被告汪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双港一号路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双港一号路沥青路面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工程质量等作了约定。被告***、汪洪春为被告***提供保证。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13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505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50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65050元及违约金6505元;二、被告***、汪洪春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因原告的代理人吴成飞不放心,让被告***、汪洪春在合同上签名,以作合同见证人,而不是提供保证的意思,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汪洪春答辩称:被告系***的朋友,原告的代理人吴成飞与被告***经被告认识,签订合同时,被告也在场,实际是以合同见证人的身份签字,不存在提供担保的问题,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沥青路面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的结算、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二、过磅下料单,以证明施工中的供货情况;三、结算单,以证明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作了结算。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洪春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由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栏内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过磅下料单由仓管人员陈泉根签字,与工地施工员***签署的结算单、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相互印证,本院对过磅下料单、结算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市政公司签订一份《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由***将其承包的双港菜场工程沥青路面分项工程承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工程量以881元/立方米为基数(额度按2.35吨/立方),换算成375元/吨结算。合同签订后支付50000元备料款,待沥青路面全部摊铺完成,于15日内全部付清,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月计算,并支付拖欠沥青工程款10%的违约金。原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栏内签字、盖章,被告***、汪洪春以甲方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市政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工地仓管员签字的过磅下料单计算沥青工程量为304.14吨,及机械进出场费1000元,结算工程款共计115050元。被告***除按合同约定支付50000元备料款外,尚欠原告市政公司65050元。诉讼中,原告市政公司对被告***、汪洪春抗辩两人在合同上签字实为合同见证人的意思表示认可,故而撤回要求两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公司已按照与被告***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该工程亦已交付使用,被告***负有向原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375元/吨,乘以过磅下料单确定的吨位,即与工地施工员***签署的结算单相符,原告市政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5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支付沥青工程款10%的违约金即6505元,且低于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汪洪春在合同中以甲方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实为合同见证人的意思表示,原告市政公司放弃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5050元及违约金65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38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小平
代理审判员  沈发玲
人民陪审员  姚 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桑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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