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8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四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海富,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俊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山县辉埠经济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衢常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对衢州市市政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常山县辉埠新区三号路东延市政工程(铁路桥涵至常芳公路段)的沥青路面工程以及施工工程量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